性的、具有国际法性质的跨国社会契约——这种现象,在世界宪法史上具有独特性。正是这样的独特性,使“跨国契约论”成为与日本修宪问题“联系最密切”、“针对性最强”的法理学说,堪称专门解决日本修宪问题的“特别法理”,因而应当在日本修宪问题上优先适用。至于“自主修宪论”,较之于“跨国契约论”,就只能作为“一般法理”了。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按照“跨国契约论”的解释路径,日本的修宪活动就不仅仅是一国之事,不仅仅是日本的国内事务,不仅仅是国内法事务,而是一^个跨国性事务、国际法事务。回顾历史即可发现,日本现行宪法的制定与实施,本身就不是一个纯粹的国内事务,它是二战的产物,更是二战前、二战中日本军国主义势力对外政策结出来的一枚畸形果实。既然日本现行宪法从一开始就与国际社会相关联,那么,日本现行宪法的修改也就与国际社会、国际法相关联。因此,在前文述及的宪法日益走向国际法的大趋势、大背景之下,日本的修宪活动亦应当从国际法的视野中来考察。按照国际法理论,“国际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价值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47}事实上,日本现行的和平宪法就是按照这样的国际法理念而制定出来的。而且,“随着国际社会日益社会化和组织化,原生的国家间体制不断被修正,尽管以主权为支柱的秩序价值的基础地位没有动摇,但以人权为代表的正义价值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概念的出现对国家主权形成挑战和冲击”。{48}本文提出的“跨国
契约论”,亦可以看作是对这种“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一个论证。因而,倘若超越日本国内的视界,倘若从国际社会、国际法的层面来看,较之于日本国内护宪派所秉持的“永久和平论”,思想基础深厚的“跨国契约论”能够为日本修宪问题提供更优越、更坚实的法理依据。
五、结论
本文以由来已久、至今愈演愈烈的日本修宪问题作为切入点,以法律效力理论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原型,在法理适用规则的层面上,论证了一个新的命题:“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这个命题的价值与意义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法理解释系统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可供遵循的规则,为众说纷纭的法理学说做出了某种有序化的处理。
日本修宪问题正好可以作为检验“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这一法理适用规则有效性的典型事例。在针对是否应当、是否可以修改和平宪法的问题上,日本国内有两种主要观点:要求修宪的修宪派,以及反对修宪的护宪派。前者的法理依据是“自主修宪论”,后者的法
理依据是“永久和平论”。然而,根据“特别法理”与“一般法理”的二元划分,以及“特别法理”的发现、确立机制,在“自主修宪论”与“永久和平论”之间,“永久和平论”具有“特别法理”的特征,应当优先适用。因而,就日本国内的两种观点来看,“永久和平论”及其支撑的护宪派的观点与实践,具有更坚实的法理基础。
然而,如果超越日本国内的两种观点,以安倍晋三的“不需要向邻国解释”的立场来看,尤其是以国际社会反对修改和平宪法的观点来看,与修宪派的“自主修宪论”形成竞争的法理学说可以归纳为“跨国契约论”。按照“跨国契约论”的解释框架,日本现行宪法并不仅仅是日本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本质上是日本国内的和平力量与世界的和平力量达成的一个“跨国社会契约”。因而,日本现行的和平宪法具有“跨国社会契约”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国际法的性质。由于“跨国契约论”与日本现行宪法之间具有“联系最密切”、“针对性最强”的关系,因此,“跨国契约论”应当作为解释日本修宪问题的优先适用的“特别法理”。与之相对应的“自主修宪论”,则只能作为不能适用的“一般法理”。换言之,就世界范围来看,“跨国契约论”能够更好地解释日本当前的修宪问题。
(责任编辑:徐爱国)
【注释】
{1}“安倍称日修宪不需向邻国解释”,载《京华日报》2013年5月3日,第21版。
{2}在日本,要求修改1946年颁布的和平宪法(尤其是其中的第9条)的观点,并不是安倍晋三的个人观点,而是一个延续了半个多世纪的观点。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鸠山一郎首相、岸信介首相、中曾根康弘首相、小泉纯一郎首相、小泽一郎议员、北冈伸一教授一直到现在的安倍晋三等首相、议员、学者,都是不同时期修宪派的主要代表。
{3}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07。
{4}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329。
{5}《朝日新闻》2000年2月26日。 {6}《朝日新闻》电子版,访问地址:http:
//www.asahi.com/politics/update/0509/TKY20130508091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年5月9日。
{7}《读卖新闻》2013年5月3日。
{8}日本弁護士連合会:“憲法第96条の発讓要件缓和に反対す
る意見書”,访问地址:http://www.
nichibenren.or.jp/library/ja/opinion/report/data/2013/opinion_130314_2.pdf,最后访问日斯:2013年5月10日。
{9}(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页177-178。 {10}同上注,页7。
{11}(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99。
{12}张旭:“论康德的政治哲学”,《世界哲学》2005年第1斯。 {13}顾建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学术论坛》2007年第12期。
{14}(美)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
{15}关于“大同”理想的早期表达,集中体现在《礼记·礼运》篇:“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关于“大同”理想的晚近表达,代表性论著有康有为:《大同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
{16}参见于飞:“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与适用”,《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