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 【奖惩、修复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立法理由】
体现“积极引导、兼顾奖惩”的理念,贯彻“污染者负责、政府引导、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立法例】
1、前两款主要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2、后两款主要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3、《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6、《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 【生态补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立法理由】
现行生态补偿机制存在着补偿数额少、不及时、被克扣的现象,本草案对此作出专条规定,拟使生态补偿工作有法可依。我们认为,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制定为宜。 【立法例】
1、《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国家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六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它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分类】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立法理由】
划分三级保护区,是各个省市普遍采用的模式。一级保护区为核心区,是饮用水源的主要取水口所在地,对周围环境要求最严;二级保护区是核心区水源的补给区,对环境的要求也比较高;准保护区不是必须设置的类型,但也须引起重视,防患未然。第三、四章针对各级保护区的特殊情况,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立法例】
2007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于2007年1月9日被批准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标准编号为HJ/T338—2007) 第九条 【江河水源】 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水源】 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地下水源】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第九、十、十一条【立法例】
1、国家环保总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
2、《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3、《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 4、《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十条; 5、《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八、九、十条。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立法理由】
鉴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事关广西的城市发展和社会经济规划,应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出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涉及的各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完成划定任务。 贯彻《水污染防治法》的精神,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批准权。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2、《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九条; 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十条;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