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7、《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的调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立法理由】
考虑到广西特殊的地形地貌,应允许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对于分散式饮用水源区的保护则应该参照一级保护区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批准权应统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使,严格把关。 【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2、本条前两款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3、本条第三款参考《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警示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立法理由】
主体明确为县级以上各级有关人民政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立法意图。划定界线,设立警示牌便于职能部门实施管理。 【立法例】
1、《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章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本章主要是针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所作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 【地表水源水质标准】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立法例】
1、《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六条 【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事项】
在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四)不得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不得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二)禁止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 【立法例】
第(一)、(二)项参考《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第(三)~(十)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一)、(十二)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第十七条 【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三)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停靠机动船舶;
(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立法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 2、《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 第四章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地下水源水质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 【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