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环保部门的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至(十)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七)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的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 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源保护区警示牌或隔离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立法例】
1、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参考《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2、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3、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4、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
5、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参考《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对设置排污口和私设暗管行为的处罚】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部门的处罚权】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立法例】
1、《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2、参考《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应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所制应急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污染事故的处理】
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立法理由】
饮用水源事故发生后,应该首先恢复水环境质量,污染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企业低成本违法的行为特点,应加大处罚力度。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拒绝监督检查的法律后果】
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法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责任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