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项目外汇业务办事指南(2015.5.30)(7)

2018-11-26 22:12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

办公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9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 办公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咨询电话:024-23440426,024-23440551,024-23440407

(八)现场核查

业务流程:

1.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1)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2)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3)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 (4)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 2. 现场核查企业通知

外汇局确定现场核查企业后,通过以下程序通知企业:

(1)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发放电子《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企业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通知书》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签收反馈外汇局;确有必要时,也可到外汇局现场签收。现场办理签收手续的,企业在《通知书》回执联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所在地外汇局。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手工将《通知书》企业反馈状态标识为“已反馈”。

企业签收《通知书》并反馈外汇局后,监测系统自动向现场核查企业发送货物流与资金流数据包(以下简称数据包),供企业下载开展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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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反馈的,外汇局通过电话督促其尽快签收反馈。电话无法联系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企业,或将纸质《通知书》邮寄企业。

(3)通过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均未收到企业签收反馈信息且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名录管理功能注销该企业名录,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4)企业签收反馈《通知书》后,可在电子《通知书》发放次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下载本企业数据包;超过30天的,企业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前到外汇局获取相关数据包。数据包内容包括企业在《通知书》所列核查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支逐笔数据。

(5)企业应当按照《通知书》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准备相关材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3.企业报告

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应重点围绕导致监测指标异常的业务进行说明,包括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商品特点、产品竞争力状况、与交易对手的关系、相关融资情况、是否涉及贸易纠纷或索赔等。证明材料应能充分说明导致指标异常或可疑业务的合规性和合理性,按顺序编号并提交证明材料清单。

4.约见谈话

(1)企业报告过程中,存在报告内容可疑、证明材料提交不齐全、关于异常原因的解释不合理或与证明材料不一致等情况的,外汇局可通知企业,采用“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核查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确认问题,分析判断导致异常的原因。

(2)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书》或外汇局约谈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授权相关人员到外汇局现场说明相关情况。

(3)约见谈话应形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约见谈话笔录材料。笔录材料应交被核查企业当事人核对,由企业当事人和外汇局核查人员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外汇局核查人员应在笔录材料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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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现场调查

(1)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通过企业报告和约见谈话,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外汇局可通知企业,进一步采取“现场查阅和复制被核查企业相关资料”的核查方式,核实企业核查期内货物贸易的真实性:①异常或可疑业务规模较大,非现场监测指标偏离情况严重的;②在企业报告或约见谈话过程中存在态度抗拒或砌词推诿行为的;③企业报告或约见谈话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

(2)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书》或外汇局现场调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

(3)现场调查应形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调查记录材料,记录现场查阅并复制的单证资料清单。记录材料应交被核查企业当事人核对,由企业当事人和外汇局核查人员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现场复制的单证资料上应加盖企业公章。企业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外汇局核查人员应在记录材料上注明。

6.外汇局根据非现场、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对于预分类为B类和C类的企业,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发放电子《分类结论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企业接到《告知书》后,应在《告知书》发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签收反馈外汇局;确有必要时,也可到外汇局现场签收。现场办理签收手续的,企业在《告知书》回执联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外汇局;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手工将《告知书》企业反馈状态标识为“已反馈”。

7.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收反馈的,外汇局通过电话督促其尽快签收反馈。电话无法联系的,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联系方式通知企业,或将纸质《告知书》邮寄企业。

8.企业对预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述的,外汇局不予受理。

对于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的,外汇局根据其提交材料进行复核,并于企业申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对预分类结果进行调整。复核后确定进行调整的,外汇局应及时调整企业预分类结果,并再次发放《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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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分类结果直接调整和到期评估

(1)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企业分类结果进行直接调整。直接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①在日常管理中发现A类企业存在符合列为B类条件的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不经现场核查,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B类;②在日常管理中发现A类或B类企业存在符合列为C类条件的行为的,必要情况下可不经现场核查,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C类;③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可直接将资金流与货物流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重点监测企业列为B类或C类企业。

(2)外汇局应在B、C类企业分类监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对其监管期内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①对于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指标恢复正常的B、C类企业,在监管期届满时分类结果自动恢复为A类;②对于监管期内指标未见好转或存在涉嫌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可将B类监管期限延长一年,或直接将其分类结果调整为C类;③对于监管期内依然存在符合列为C类条件的行为的C类企业,可将C类监管期限延长一年。

(3)外汇局直接将企业分类结果调整为B类或C类,或延长B、C类监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企业发放《告知书》,并直接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信息。

10.分类结果发布

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企业、金融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发布企业分类结果。 分类结果自发布次日起生效。B类和C类企业的分类监管有效期为一年。 需提交申请材料:

1.书面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现场核查情况自查报告》、《进口付汇情况匹配表》、《出口收汇情况匹配表》、《转口贸易情况匹配表》、《证明材料清单》);

2.相关证明材料(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业合同、各类批准文件、进出口报关单、国际收支申报单证、金融机构收付款凭证、第三方机构有关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财务报表、会计账务有关科目和会计分录、各类纳税记录。其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应为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各类批准文件应为原件。证明材料应按顺序编号并提交证明材料清单。)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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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操作规程》(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受理部门:经常项目管理处

办公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9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 办公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00-17:00 咨询电话:024-23440426,024-23440551,024-23440407 业务表格:《企业现场核查情况自查报告》(详见附件之表八)

《进口付汇情况匹配表》(详见附件之表九) 《出口收汇情况匹配表》(详见附件之表十) 《转口贸易情况匹配表》(详见附件之表十一) 《证明材料清单》(详见附件之表十二)

二、服务贸易外汇业务办事指南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管理业务

1、境内机构服务贸易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

业务流程: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出具《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件》。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2)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3)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4)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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