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6)

2018-12-25 22:50

42岁的原告李某与丈夫张某在婚后6年不育的情况下,协议通过人工受精的方式来生子。不料在2004年5月李某怀孕期间,张某患癌症去世。张某去世前留下一份遗嘱,称日后妻子所生的孩子是通过人工受精所生,他坚决不要;另外,他现在拥有的这套房产,是当时其母出资1.5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而决定将房产归还父母。2005年12月5日,原告起诉到南京秦淮区法院。2006年4月20日,李某当庭出示了有丈夫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有关不孕夫妇人工受精申请书”及“协议书”,证明儿子是在双方意愿一致的情况下所生。儿子虽与丈夫无血缘关系,但却是夫妻二人的合法后代,理应享有继承权。秦淮区法院认为,在遗嘱效力上,此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按照人工受精的“协议书”,张某生前即承认了与孩子的父子关系,但在遗嘱中却以人工受精为由,否认其亲子身份,因而该遗嘱不能视为完全有效。

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子女所产生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一方是否有权终止妊娠?

② 对其父的损害请求权问题

如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未出生胎儿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生理死亡而终止

1、含义:

(1)生理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

(2)自然人自生理死亡始即不再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2、生理判定标准:呼吸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我国实践是以呼吸和心跳停止为生理死亡的时间? 脑死亡标准较科学。

3、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4、推定死亡:《贯彻继承法意见》“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5、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 不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例外规定: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的人身权(除了发表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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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然人死亡的人格利益保护

现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1、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侵害的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

2、损害死者的名誉,死者不为权利主体,不能享有权利,侵害的是法律应保护的利益。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一)概念

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条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年龄与精神健康

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但并非所有有意思能力者均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

指可以完全独立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

①18周岁以上的公民

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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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二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

(2)范围:

①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意见》第三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意见》第四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意见》第五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概念: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

(2)范围:

①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对于纯获利又不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应当有效。

《意见》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法,下列自然人中哪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A、聋子 B、傻子 C、瘸子 D、瞎子

五、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

(一)《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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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①经利害关系人申请②被申请人为精神病人③由人民法院宣告

《意见》第七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二)《民法通则》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特点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意义:①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②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特点:

1、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4、监护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而人身权是专属性权利,不得抛弃或转移,除非发生送养,一般不会丧失。但是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父母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委托他人部分或全部代为履行,但父母仍然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案例】

2005年3月,许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她的丈夫张先生在本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且指定他们的儿子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2006年1月20日,许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因公意外身亡,许女士于2006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和相应的索赔证明材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06年2月11日,经过当地某律师事务所的调解,许女士决定将不满五岁的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儿子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应由许女士儿子的新监护人张某和沈某代领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许女士的儿子是保单指定的唯一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未成年,因此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代领并予以保管。2006年2月11日,受益人的监护权发生了变更,原监护人许女士将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其子的祖父母,故这笔保险金只能由受益人的祖父母张某和沈某代领。 问:

保险公司的意见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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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护人的设定:《民法通则》第16、17条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又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住所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4)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 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民通意见》第13条: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2、指定监护

是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第三,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四,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注意:《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还确认另外两种监护:

协议监护:

《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委托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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