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从理论上说,监护是法律上强行的制度,中心点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因此原则上应不容许委托,除非基于受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必要。我国司法实践基于某种实用的考虑,承认了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人的设立可划分为两种情况:(1)由父母委托他人做其子女的监护人。(2)由法定监护人把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实施。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托,也可以是专门委任。前者如父母把子女委托给祖父母、外祖父母全权照料,或者配偶把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医院或者福利院全权照料;后者如委托给保姆、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
委托监护原则上不能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不同于法定监护人以内部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情形,也不同于监护变更。监护权为监护人的专属权利,不得抛弃或移转于他人,但其行使可以合同委托于第三人,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原则上不具有变更监护的效力。受委托人仅得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监护职务,非由监护人受让监护权,故监护人虽已委托他人行使,自己仍有行使的权责。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仍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重点提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监护人,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是具有法定义务的监护人 其他亲朋为自愿监护人 所谓“当然监护人”是指
(1)父母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均为监护人,不是指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
(2)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其监护人仍为父母。学校只是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人,不为监护人。 (3)未成年子女委托给亲戚朋友照管期间,监护人仍然是父母,亲戚朋友为受托监护人。
(4)父母双方监护人的身份不因他们之间的协议而改变,但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可依法剥夺父母双方或一方的监护人资格。
(二)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6)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31
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做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三、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1、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3、监护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应首先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适当承担
4、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的,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5、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有过错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五、监护人的更换、撤换
(一)监护人的更换:在监护人无力承担监护责任时,经其请求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更换他人为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撤换:对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经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六、监护的终止
1、未成年人成年 2、精神病人痊愈
3、监护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4、被监护人死亡
32
5、监护人辞职
第四节 自然人的户籍、居民身份制度和住所
一、自然人的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等事项的法律文件。记载自然人基本信息的载体,只是一个的代码。
户籍的法律意义:证明自然人身份、确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明确自然人家庭状况、财产继承关系等的重要文件
关于户籍存废的争议
1954年,中国颁布实施第一部宪法,其中规定公民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
1958年1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政府管制。第一次明确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
1975年,宪法正式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没有恢复。
应加紧制定《户籍法》,取消一切附加在户籍制度上的其他功能,使户口与利益脱钩。
1.《宪法》上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条文,确认不论城乡居民都具有自由迁徙、择业和居住的权利。
2.政府应宣布实行全国统一的户籍制度,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取消“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以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同时在过渡时期可实行暂住户口与常驻户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
3.改革户籍制度不是取消“户口”,而是剥离户口的附加功能,应取消粘附在户口上的各项利益差别,体现社会身份与“国民待遇”的平等性。
4.改革户籍制度后,户籍管理还是必要的。通过公民身份登记,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立其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可以为政府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劳动力合理配置等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户籍管理还是治安管理的基础,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方面起着重大作用。
二、居民身份制度
1984年开始实行
1985年《居民身份证条例》: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自然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现行身份证的三大法律错误
三、住所
33
(一)住所的概念
1、住所: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2、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
(二)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
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 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
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二)住所的确定 案例
甲村公民孙某,将其户口从甲村迁出,欲落到乙村,还未落到乙村,经朋友劝说,往深圳打工。深圳打工十个月,因工地上出现事故受伤,被送往北京某大医院治疗已达1年零4个月。 下列哪一个地点是甲的住所地?
A、甲村 B、乙村 C、深圳 D、北京
《民法通则》第15条、《意见》第9条:
1、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2、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是住院治病的除外。 3、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1、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间
什么叫下落不明?
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下落不明须达到多长时间?
34
两年
失踪时间如何起算?
下落不明一般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是从战争结束当日起算。
2、由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
被申请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有无先后顺序? 无
3、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管辖 《民通意见》: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程序 《民诉法》第168条
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的下落的,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
宣告形式 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三)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民通意见》
1、财产代管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代管。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财产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4、财产代管人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的,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四)财产代管人的权利
1、代管人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及应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支付失踪人应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
2、履行失踪人被宣告失踪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义务 3、追索失踪人的债权
4、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