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人有权代失踪人作为原告和被告起诉或应诉
(五)财产代管人的义务
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侵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以他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六)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条件
《民法通则》第23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1、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的期间
什么叫下落不明? 《民通意见》
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下落不明须达到多长时间?
(1)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下落不明时间如何起算?
下落不明一般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但是意外事故是从事故发生当日起算;战争是从战争结束当日起算。
【例题】
1995年6月17日,余某所乘的客轮触礁沉没,生死不明。余某的利害关系人如果申请宣告余某死亡,最早应是那一天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1、1997年6月17日 2、1997年6月18日 3、1999年6月17日 4、1999年6月18日
2、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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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判决宣告
法院管辖
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定程序 《民诉法》第168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宣告形式
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宣告死亡
(二)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的死亡日期;判决书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判决生效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归于消灭 2、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宣告失踪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是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4、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撤销的条件与程序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利害关系人顺序限制。
撤销的法律后果
1、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2、利害关系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了返还原物外,还应偿付孳息,对造成的损失还须予以赔偿 3、原物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是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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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6、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除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的除外
三、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民通意见》第29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
(一)概念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二)主体资格
仍属于自然人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并非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包含在自然人这种民事主体中。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主要是为了满足自己日常生活的需要;自然人一旦以个体工商户的资格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商事主体。
(三)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
1、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一人领取营业执照,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家庭经营,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保留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和无生活来源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生产工具。 3、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
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
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案例】
甲与乙是夫妇,2002年,甲辞职开办了一家小卖部。但甲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乙的反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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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甲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乙从不过问。甲开店后并没有与乙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年,甲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3万多元的债务。2004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甲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丙1万多元。丙因向甲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乙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乙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问:丙是否有权请求乙偿还甲所欠的债务?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概念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其性质属于集体经济的经营方式
(二)民事主体资格
仍属于自然人民事主体
(三)责任承担
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却由其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分享,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所欠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案例】
甲父于1990年请求承包村里长期荒废的一片荒山。村委会经过开会研究、表决,同意了甲的请求。甲与其兄共同参加了劳动,种上优良桃树,受益甚好。2年后,甲娶妻。10年后,甲父病逝。甲与其弟由于经营不善,加之气候异常,桃园经营困难,负债累累。家中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当年约定的上交款项也没有现金支付。于是,村委会要求以甲妻的嫁妆抵偿。甲则声称,其父已病逝,承包合同自然失效,自己不受合同约束,没有再行上交款项的义务,而其妻并未参加劳动,不能动用嫁妆。为讨回欠款,村委会遂诉至法院。
问:甲父死亡后其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嫁妆能否用来抵债?
第五章 合伙
一、概念
1、广义:合伙包括各种由二人以上为实现一定的目的组成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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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狭义:合伙指由二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按照共同协议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利性联合体。
《合伙企业法》(1997年颁布2006年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程度呢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异同:
区别:
1、前者,松散,临时,不稳定非企业;后者,紧密,稳定的企业; 2、前者,可以口头协议;后者,必须书面协议;
3、前者,可以工商登记,如果起字号的,须登记;后者,必须;
4、前者,合伙人并行连带,即合伙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后者,补充性连带,有先诉抗辩权,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先向合伙财产求偿;只有该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才应向各合伙人求偿。; 5、前者,没有自己的诉讼地位,直接以合伙人为共同原被告;后者,有独立诉讼地位; 6、前者财产可以随时分割,后者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内禁止分割;
相同点:
1、同时两者都是纳个人所得税。
2、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外(即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即承担责任不以出资额为限;“连带”则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
无论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对内(即合伙人之间)则是按份之债,某个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份)追偿。
二、合伙人出资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 ,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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