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时代商标维权实务大全(2)

2019-01-12 14:52

人的注册商标就一概构成商标侵权。通过我们对相关法律的理解研究,我们总结出大概有几个要件是需要满足的。

首先,如果网络关键词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构成侵权应该满足商业目的这样一个要求。这个在实践中基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因为如果有企业要购买关键词,绝大多数都是出于商业宣传的目的。第二,就是网络关键词需要与权利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有构成混淆的可能性。第三,网络关键词的使用方没有使用网络关键词的合理正当理由。这个和域名的判断标准基本上是比较接近的。其中的原因是因为现在的互联网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很多网站并不直接销售相关商品,但是网站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商品做一定的宣传推介,或者对有关的知识进行一定的讲解。比如说我们很熟悉的知乎、百度知道,这些相关网站都有很多人分享使用产品的经验,或者去发布一些如何更好的使用某一品牌的商品、如何更好地选购某种产品这些知识。这类网站也需要用到相关的网络关键词或域名,这种情况下就存在有合理使用的可能性。

第二,涉及到网络代购的问题

现在网络代购可以说如雨后春笋,铺天盖里都是。大家如果

想给小孩买奶粉、买手机啊,可能都会和网络代购打交道。这么多的网络代购,现在非常典型的一个问题就是这些代购并没有经过国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但是他们购买的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国家是属于合法的、正规的产品。他从这些国家把相关的产品入境,进口到我们国家来。这里面涉及的就是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这种问题的情况是,有商标权人、我们的客户会找到我们。他们对相关市场划分、产品渠道的划分都非常敏感。如果说其他国家的市场的商品被销售到中国来,这个会对他们在商业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可能不同的国家商品规格不同,更直接的是商品定价是不一样的。而且他们也受到国内经销商的压力,如果不采取相关行动制止这种网络代购的话,他们在国内的经销商的利益会受到很大影响。所以,现在我们经常会遇到商标权人来询问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大家可能也清楚,我国在成文法上是没有相关规定的,甚至在TRIPS协议上对这个问题也是采取回避态度,但是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总结出一些经验和规律。

在我国最早对商标侵权、平行进口的问题做出直接回答的是

2009年长沙中院审理的“米其林轮胎案”,在那个案件中,长沙中院第一次认定平行进口的轮胎产品构成侵权。但是他的相关理由是这样的:虽然这个产品是进口的国外的米其林轮胎的正品,但是他进口到我们国家以后没有进行我们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的3C认证。当时法院认为,这种产品不能保证适用于我们国家的道路交通,所以可能存在相关的安全隐患,这样就很有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和商誉。出于这个理论,法院判决商标侵权成立。

但是在最近的一些案例中,我们看见这个趋势是有变化的。当时米其林案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法院把相关产品其他方面的违法与商标侵权结合在一起,因为涉案的产品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一些要求,法院认定这个商品属于商标侵权的产品。但是在最近的一些案件当中,我们看到法院开始明显更加明确和清晰地来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

比如说,我们可以看一下2013年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的原告是著名的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这个案件的被告是通过网络销售平行进口的维多利亚秘密的内衣,但是同时宣称是维多利亚秘密的在中国唯一指定的总经销商。所以这个案件中和米其林案可以类比的一点就是他销售的也是正品,但这个正品是从国外平行进口来的,但是

他的一些行为,比如虚假宣传行为,他并不是原告的总经销商,但是他做这样的宣称,他的这些行为确实会影响原告的商誉或者会对原告造成其他的损害。但是在这个案子里,上海二中院在审理时就把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区分的非常清晰,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是认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是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在商标侵权方面二中院认为不构成,但同时二中院判决被告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个类似的案例是2014年上海一中院也审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原告也是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一中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和2013年二中院维多利亚秘密案基本一致,也是区分的非常清晰。这个案子里被告销售平行进口的商品同时也具有虚假宣传的情节,同时被告还在店铺招牌、装潢、员工胸牌上多处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在2014年的案子里法院把三种不同的行为区分的非常清楚:首先在是否侵犯原告在衣服这类商品上注册的商品商标这一点上,法院的结论是不构成侵权,因为这个是正品,没有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第二在虚假宣传方面,法院还是认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呢也是最有特点的一个结论是,法院认为被告在他的店铺装潢,员工胸牌啊宣传啊里面使用原告商标,法院认定这个使用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原告注册在服务上的服务商标。

所以从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这些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有一定的规律性。首先,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仍然是一个比较含糊的问题,没有任何一个判例可以给出一个非常有说服力的标准。第二,一般情况下仅仅是平行进口法院是认为不侵权的,但是如果具有特殊的情节,比如有损害他人商誉的情节或是虚假宣传的情节,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认定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会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是近年来的趋势是法院会比较清楚地区分不同的违法行为,可能会综合的运用原告不同的权利基础、不同的部门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三,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问题

什么叫商标指示性使用呢,这个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来让大家有一些了解。2002年有一个东陶陶瓷的案子,这个一审是在郑州中院,原告是东陶陶瓷的商标权人,被告是一家销售商。这个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产品,但是被告在经营场所外面悬挂了一个比较大的标示,上面使用了东陶的英文商标。那么这种使用方式通称为指示性使用,因为这个销售商在使用商标时的意图是告诉消费者我的店里销售的陶瓷产品是东陶产品。类似的使用方式在电子商务时代有很多,比如电商会在网店名称中使用他人商标,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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