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 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2.1.3节的规定 2.1.5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2.1.4节的规定 2.2 图片和照片的审查
细则27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时应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图(或者照片);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时,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或者照片); 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一个面时,可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图(或者照片);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时,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或者照片)。
正投影六面视图的名称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各视图的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下方。 2.2.1 尺寸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交的图片或照片中图形的尺寸不得小于3CM ×8CM, 不得大于15CM ×22CM,并应当保证图形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产品外观轮廓的各个细节仍能清晰可辨。 2.2.2 绘图
绘图应采用电脑或绘图工具按照机械制图国家标准绘制,并使用碳素墨水,不得使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等。 2.2.3 照片
照片的拍摄应按照正投影规则制作,轮廓应清晰,应避免高光、阴影、衬托物。 2.2.4 色彩
要求保护色彩时应提交彩色图或照片一式两份,彩色图纸应采用着色牢固、不易褪色的颜料绘制。 2.2.5 补正通知
对于从请求书记载事项和图片、照片中不能正确判断其内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可以补正的缺陷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 产品使用的方法、状态、目的等不明确的设计,如城市规划示意图等; (2) 视图投影关系有错误,如视图方向颠倒或者图纸使用方向颠倒等;
(3) 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不清楚、图形过小,不能正确地表达外观设计的内容,或者虽然图形清楚,但因反光、阴影等部分的存在而不能正确地表达外观设计的内容;
(4) 外观设计产品所属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材料和尺寸不能理解的内容,(如一种防伪标记,属于隐形图案,应当提交显现图案的设计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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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观设计有几种不同变化状态,但图面上只显现一种状态,(如一种折叠棋箱,打开状态是棋桌、棋盘,折叠状态是棋箱,应当分别提交不同变化状态的相应视图);
(6)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人物肖像、商标、标志、名著 、国旗、国徽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 (7) 立体产品的图面有下述情况的: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没有按正投影制图法作图,或者没有按正投影关系拍摄照片; 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但六面正投影视图不足; 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和右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左视图(或右视图); 俯视图和仰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俯视图(或仰视图);
大型或位置固定的机械设备和底面不经常看到的物品可以省略仰视图; (8) 表示平面的图面有下述情况的: 各视图比例不一致;
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但两面视图不足, 下述情况除外:
后视图和主视图相同或对称时可省略后视图。后视图无图案时可省略后视图;
(9) 细长物品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可省略中间一段长度,但没有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10) 六面视图或两面视图不能充分表达外观设计而又无下述图面: 必要的展开图、剖视图、放大图,立体图等; (11) 剖视图的剖面及切断处的表示有下述情况的: 剖视图的剖面线不完全或没有;
切断处的点划线、符号及方向不完全或没有(不包括中心处的纵断面及横断面图); (12)有局部放大图,但在原图上没有表示放大部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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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两件以上物品的组合件(能够分离的物品),如组合柜,除提交组合状态相应视图外,必要时还要提交各自单独的视图,但是提交的视图不足或不符合该要求; (14)透明物品的外观设计有下述情况的:
外层无色无图案,内层有图案,没有按透明可见部分的实际图案绘制; 外层与内层有两种以上形状、图案和色彩时,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2.3 简要说明的审查
简要说明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进行简要的说明。因此,仅限下述情况可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 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相同、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 (2) 产品的状态是变化的情况,如折叠伞、活动玩具等; (3) 产品的透明部分; (4) 细长物品省略的长度; (5) 用特殊材料制成的产品; (6) 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
(7) 新开发的产品的使用方法、功能; (8) 主要创作部位。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和结构。 2.4 外观设计专利分类
专利局采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分31个大类,217个小类以及一个包括了所有未能列入上述31个大类中的其他杂项类(99类)。
专利局按已公布的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分类,给出合适的分类号。分类应当以记载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为依据并参考记载在请求书中的“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及“所属类别、技术领域或使用场所”作出。 2.4.1 申请文件的核查
分类前,分类审查员应核对下述各项内容: (1)受理通知书是否入档;
(2)请求书中有关申请号及申请日是否标注; (3)请求书中有关产品类别是否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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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观设计图或照片所表示的产品与请求书记载的产品名称是否相一致,审查中发现受理通知书没有入档或者请求书中没有标注申请号或申请日的应将文档退 回文档室核查,不属流程管理处责任的由文档室退回受理处处理。
请求书中没有标注产品类别的或者外观设计图或照片所表示的产品与请求书记载的产 品名称不一致的,分类审查员应发出相应的补正通知书或审查意见书。 2.4.2 分类号的确定
符合上述各项规定的,分类审查员应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进行分类,对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给出准确的大类、小类及产品序列号,记载在文档封面相应的栏目内,并通过计算机进行数据采集。最后文档退回流程室。 2.4.3 特殊产品的分类审查
(1) 对于一些新开发的,用途和功能不明确的产品,分类审查员应发出审查意见书,请申请人或代理人简述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必要时提供使用状态参考图,经补正、意见陈述以后,分类审查员应按照本章2.4.2节的规定重新进行分类。
(2) 对于一件申请包含两件以上的设计时,可以先根据请求书中记载的产品名称给出一个分类号,需要分案的补正通知书由 下一个程序发出。
(3) 对于一些具有两种以上功能的产品可以给出两个分类号,以第一个分类 号为主分类号。 3. 其他相关文件的审查
3.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和指定共同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1节的规定 3.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仅限于外国优先权。即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3.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缔约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是在在先申请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时,以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六个月内提出。
不符合上述两项规定之一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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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不予审查。 3.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2.1.2节的规定 3.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一般要求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2.1.3节的规定,此外,应对在先申请文件进行核对。 (1) 设计主题相同
在后申请文件中发现与在先申请文件不完全一致,但申请的主题相同,在后申请文件中的设计要点已经清楚地记载到在先申请文件的图面中,在后申请是对在先申请所作的局部改进或完善。对于在后申请文件中的设计要点已经清楚地记载到在先申请文件中的部分,可以享有优先权日。 (2) 设计主题不相同
在后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一项外观设计为多个在先申请外观设计的组合情况,不得享有多项优先权。 3.2.4 后一申请的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2.1.4节的规定 3.2.5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2.1.6节的规定 3.2.6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2.2.5节的规定 3.3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3.3.1 适用范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3.1节的规定 3.3.2 证明材料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3.2节的规定 3.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6节的规定 3.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3.7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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