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政管线平面布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工程地质、地下水位、现状地面及地下设施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敷设市政管线与铁路、道路线路交叉时应采用垂直交叉。在特殊情况下可倾斜交叉,其交叉角宜大于45°,但最小不得小于30°。
河底敷设的市政管线应选择在稳定河段,管顶埋设深度应按不妨碍河道整治和市政管线安全的原则确定。一至五级航道下面敷设,应在航道河底设计高程2米以下;其他河道下面敷设,应在规划河底设计高程1米以下。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支管间距一般为老城区内不大于120米,新区不大于150米。
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敞空间应有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市政管线预留支管的接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政管线须充分考虑防灾要求,合理选择管材,管线管段间、进出检查井接口等宜采用柔性接口,穿越河道、沟渠、铁路、建(构)筑物等障碍物位置应相应加强保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类市政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穿越既有道路宜采用非开挖技术。 第一百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鼓励采用综合管沟(共同沟)集中敷设各类市政管线,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形成网络。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条 给水系统应为多水源、多泵站形式,根据城市用地布局、人口规模、地形地质等情况实现分区供水,给水干线间应设置连通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给水管线采用地下敷设,道路下输配水管管径一般不得小于300毫米。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预留支管管径一般不小于150毫米。
消防给水管道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消防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消防栓宜按地下式设置。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径不大于DN400毫米的配水管一般应建在人行道下,DN600毫米及以上的输水管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 道路下同时建设一条输水管和一条配水管时,输水管和配水管宜分开双侧布置。道路红线宽度为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一般应布置一条输水管和两条配水管。
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输水管应布置于道路的东侧和北侧,当道路红线宽度≥40米时,应两侧布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的室外水表井,若临路设置且影响城市景观的,其水表井须设置在地面以下。建筑外墙面上的给水管及单元水表、分户水表应隐蔽设置,不能影响建筑外立面及环境景观。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人口规模、土地开发强度等因素综合取值,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道路下的排水管管径不得小于d400毫米。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排水系统内的干线与干线之间宜设置连通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规划沟渠两侧应设宽度不小于6米的防护绿带(起算宽度从沟渠上口计)。
第一百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应根据城市排水总体规划因地制宜,采用适度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污水处理后的中水应加以利用。
第一百四十条医院、厂矿等单位排出的(污水)废水,必须先经内部有效处理,达到《污水排水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要求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系统,并在排出口前,设置水质中有害物质在线监测装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排水户内部的排水系统必须按雨污分流进行实施并分别排入城市的雨水、污水管道内。城市污水系统未覆盖的地区,排水户应先在其内部实行雨污分流,难以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污水,应采用生化等处理设施就地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才能就地排放。 在有条件的排水户内部宜设置雨水贮存池。
雨水贮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规划道路设置,若只能临规划道路设置须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设计道路、广场、绿地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车道及人行道的面层和基层等根据地质情况按可透水性结构设计,并设置相应的收集、处理、储蓄、利用等系统。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雨水排放采用就近排入规划排洪河道的原则,雨水出水管可穿越河岸侧规划绿地。 第四节 电力工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供电应采用多源环路供电,提高供电可靠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现有10kV及以下电压等电力线路应逐步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在特殊控制区,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中心城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架空线路应根据地形、地貌、城市规划道路等实际情况,沿道路、河渠、绿化带等架设。路径选择应尽量做到短捷、顺直,减少与河渠、道路、铁路的交叉,尽量不跨越建筑物。
新建、改建的高压架空线路不应穿越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并应避开不良地质地带和易燃易爆危险区。 在规划道路交叉情况下,输电线路的定位杆(塔)应设在道路切角范围以外,线路横过城市道路时应尽量直交。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下电缆通道根据规划确定按电力隧道、浅沟或排管实施。
110kV及以上等级输电线路地下电缆通道以电力隧道为主,电力浅沟、排管作为补充形式。 电力管沟的敷设应满足城市道路景观要求,在绿化带内敷设时宜采用排管方式。
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但输电电缆线路与配网电缆线路可沿不同通道分开敷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电力浅沟及排管设置规模、形式、位置一般按表7-1中的规定执行。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变电站一侧应设置双沟或加大浅沟或排管规格、尺寸。 电力浅沟、排管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表7-1 道路宽度(B) 预制U型槽 排管 布置形式 布置位置 距道红距离 B<16m 1.0m×0.6m 9孔 单侧 0.6m 16m≤B<30m 1.0m×1.0m 12孔 单侧 0.6m B≥30m 1.0m×1.0m或 1.2m×1.0m 12孔或16孔 双侧 0.6m或0.7m 规划道路中线以西、南 规划道路中线以西、南 —— 注:预制U型槽尺寸为B×H。老城等条件限制区域,16米以下道路预制U型槽可采用0.6m×0.6m规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临变电站规划用地的道路,应在靠变电站同侧根据电力等级预留绿化带,作为变电站进出线电力专用通道。
第一百五十条 新建小区的配电网应配合小区建设同步进行,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电力线路宜采用地下敷设。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变电站宜远离加油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变电站、开关站及配电所宜采用户内型结构。 第五节 电信工程
第一百五十二条 设置辐射成网的通信网络,市话建设应采用多局制;有线和无线相结合的通信系统,两者的机房须分开设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电信线路均应下地敷设,并应采用管道合建方式进行电信管道的建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信管道规划应满足市话、长话、非话数据通信、有线电视和其他通信业务的要求。电信管道孔数与规模,除应满足其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的需要外,尚应预留备用管孔。
电信管道一般应建在非机动车道下。电信管道设置规模、形式、位置按表7-2中的规定执行。 电信管道规划建设一般规格 表7-2 道路宽度(B) B<12m 12m≤B<25m 25m≤B<40m 最小规模 9孔 12孔 15孔 主干路24孔 (15孔×2) 快速路36孔 (18孔×2) 布置形式 单侧布置 单侧布置 单侧布置 布置位置 规中线以东、北 规中线以东、北 规中线以东、北 B≥40m 单侧布置 规中线以东、北 (B≥50m道路及特殊(——) 路段为双侧布置)
几种特殊情况按以下要求规划设计:
1.沿道路双侧布置的通信管道,应间隔一定距离设置横向连通管。
2.工业集中(园)区内道路可适当减少配建电信管道建设规模,管道规模可按表中相应值减少3孔(单侧3孔,双侧各3孔)。
3.电信管道建设规模较大的道路,在穿过桥梁、涵洞等障碍处,可采用新型材料管道(蜂窝管、栅格管),以适当减少管群规模,但须保证相应的使用功能。
4.在规划道路临现状或规划的电信枢纽一侧的通信管道建设规模应根据电信枢纽容量大小确定建设规模,一般采用不大于60孔电信管道的规格。
5.在规划道路交叉口的每条路路口下必须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燃气干管的布置应根据工业与民用用户用量及分布,全面规划,应按逐步形成环状管网供气进行设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绿化带内,且应通过技术措施,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五十七条 沿道路设置的输配气管管径一般不应小于直径100毫米。
第一百五十八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道(沟渠)、铁路等障碍物时,竖向过渡段倾斜角不宜大于30度。
利用道路桥梁跨越河道(沟渠)、铁路的燃气管道,其管道的输送压力不应大于0.4Mpa,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燃气管道宜采用直埋敷设,不宜在高压电力走廊范围内长距离敷设,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燃气管道应在道路西侧和南侧敷设。当确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禁止在建筑物、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一百六十条 燃气管道穿过排水管渠、隧道、道路、铁路、河道等时,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新建建筑项目室内燃气管道及用气设备应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六十二条 30.0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规划宽度为25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
第一百六十三条 综合管沟(共同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般每条道路建一条综合管沟,也可按强弱电分离原则建多条综合管沟,管沟内应有足够的空间,便于人员、设备进入其中增容敷设管线设施和维修管线。
(二)相互无干扰的市政管线可在综合管沟内同仓(室)设置;相互有干扰的市政管线应分别在不同综合管沟内或在同一管沟的不同仓(室)内设置。综合管沟设置市政管线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高压输电管线与电信管线必须分开,宜单独设置。 2.燃气管线应单独设置。
3.重力管线(如排水管线)确需进沟的,其管线应设置在管沟最底部。
(三)综合管沟宜设置在人行道或绿化分隔带下,也可设置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四)承担为道路沿线用户配套服务的综合管沟内市政管线应预留支管并延伸至道路两侧红线外或道路两侧的绿带外。支管位置按现状实际需要预留或按规划预留,规划预留位置宜统一设置,间距一般为老城内不大于120米,新区不大于150米。
(五)综合管沟检修口(下料口)设置间距一般不大于200米。 (六)综合管沟内应设置消防、监控、通风、照明等安全检测系统。
(七)在城市地下公共空间开发利用区域,综合管沟宜结合地下建(构)筑统一规划设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线分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分别敷设的各种地下工程管线,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宜按下列排列次序: 道路东(北)侧为:电力、给水、雨水; 道路西(南)侧为:燃气、电信、污水;
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以上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50米及以上的
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二)各种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面向下排列的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电信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工程管线在交叉点的高程应根据排水管线的高程确定。
(三)各种工程管线(含检查井等附属设施)顺道路方向不得彼此占用管线规划位置。
(四)管线间遇到矛盾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五)各种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及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其他市政设施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建筑项目用地临街面超过50米宽,其项目用地内应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在此基础上用地临街面面宽每增加200米应增加预设一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主要设置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规模点位参照下列规定:
(一)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有集中绿地时,应预留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二)建筑项目临街布置无集中绿地时,应在建设用地内或建筑物底层或负一层设置市政公用设施点位,且净用地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并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应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第一百六十七条 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或公共绿地内,泵站设施距离其它与排水无关建(构)筑物不得小于5米。 第九节 防洪工程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防洪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涪江安昌河流域规划相互协调。采取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分期实施的方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条件许可的河段,一般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一百七十二条 河道规划应处理好与交通设施的关系,其平面位置不宜设置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内。 第十节 竖向规划
第一百七十三条 竖向规划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第一百七十四条 城市用地各项控制标高,应满足防洪标准,控制合理的道路交叉口、桥梁、排水干管出口、建筑物等标高。应尽量做到挖填方平衡,以减少土石方工程量,避免破坏自然地形地貌。
第一百七十五条 道路标高的确定应充分结合沿线两侧用地控制高程、地形地物、排水管道设计高程、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应采用平坡式;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挡土墙和护坡连接。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0米。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城市建设部分)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按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有矛盾时,由绵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规定的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
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 旧城区:西至双碑立交桥,南至御营坝、东至涪江、北至宝成铁路。(包括永兴、游仙、塘汛、松垭镇的旧镇区)(详见附图一)。
2. 新区:旧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用地区。
3. 特殊控制区:是指城市主中心和城市次中心、历史文化保护区,或受市政交通、景观控制(如坡地区域、临水区域)等特定因素影响的区域。 4. 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5. 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居住(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居住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居住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6. 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7. 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居住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的为低层居住;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居住;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0米的为中高层居住(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为高层居住;
(2)除居住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0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0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8. 居住平均层数:居住总建筑面积与居住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9、贴线率:指建筑物贴建筑控制线的界面长度与建筑控制线长度的比值。
10. 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11. 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12. 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0米的附属建筑。
13.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4. 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5. 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6. 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7. 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8. 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0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9. 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20. 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1. 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2. 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23. 点式高层居住: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0米的高层居住。
24. 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6.0米的山墙面。
25. 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6.0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6. 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7. 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28.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535—2005)执行。 29. 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30. 农业产业化项目:主要指就地加工,在全市工业集中发展区以外的农产品加工项目。 31. 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2. 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3.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