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7复习资料~11规范篇(5)

2019-01-19 16:00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

? 它是指公民在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及时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权利,具体为三方面内容:

? 一是老年公民的物质求助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有获得离退休金,农村孤寡老人有获得“五保”的权利等; ? 二是患病公民的物质求助权;

? 三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物质求助权,这主要是盲、聋、哑、四肢等器官残缺残疾人的权利。 ? (5)受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46条)。

? (6)科学文化活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宪法第47条)。 ? 4.特定人的权利

? (1)保障妇女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宪法第48条第2款)。我国为此制定颁布了专门的《妇女权益保护法》。

? 我国已颁布《老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兵役法》和《社会保障法》。

? (2)保障退休人员、残疾人和军烈属的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宪法第4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宪法第45条)。

?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宪法第49条第1款和第3款)。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此专门规定。

? (4)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第46条第2款)。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有专门规定。

? (5)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50条)。我国为此颁布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三、我国八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义务体系的规定

? 1.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52条)

? 2 . 遵守法纪和公德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宪法第53条)

?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宪法第54条)

? 4.保卫祖国义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宪法第55条)

? 5.依法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

思考题

? 1.名词解释:权利、义务、基本权利、基本义务、政治自由、权利救济权。 ? 2.比较分析:公民、人民、国民与自然人;基本权利与义务。 ? 论述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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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简述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基本内容。

案情简介(一)

? 2006年,重庆彭水县的公务员秦某,采用写诗词的方式讽刺彭水县的一些不良现象,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和QQ的途径将其转发给多人。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现在,该案已经有了初步的处理结果,诽谤案被认定属于错案,秦某得到国家赔偿。有关方面组成调查组调查后认为,这是一起政法部门不依法办案、党政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的案件,目前当地正组织政法机关学习反思,县委书记已被免职。这一事例迅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反响,被认为是政府机关侵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典型。

所涉问题:

? 言论自由的边际或界限是什么?

案例解析

? (1)言论自由具有重大的宪政价值,但是言论自由也并非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权利。所有学者均赞同公民的某些言论自由也应当受到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定限制,但是问题在于究竟哪些言论应当受到限制、受到何种限制、以及应该由谁来决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我们都知道对社会和他人将造成重大损害的言论应该被禁止,但究竟哪些言论才属于该种情况,却只能是在实践中具体把握。但是我们首先应当确立一个基本原则,即对于言论自由的约束绝不是为了禁止、甚至取消公民的言论自由,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言论自由,促使言论自由得以更好的发展。

? (2)确立言论自由的边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衡量的工作,即当言论自由的价值和其他的价值、权利相冲突时,究竟以何者为优先。我们知道,对于基本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绝对的排序是不可能的,但是在具体的价值冲突中,我们就必须要考虑到哪一方必须要作出适当的让步或者牺牲。例如在彭水诗案中,秦某的言论被认为是危害到了当地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那么在处理言论自由和公共安全的关系时,我们应该秉持什么原则呢?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区分言论的内容和言论的形式。一般来讲,对于言论自由的审查和约束应该是形式上的,而非内容上的实质性审查。 ? 尽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有权在公共场合发表言论和观点,但是他们的言论表达的方式则必须要考虑到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因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所讲:“房屋的所有人有权阻止他人到自己的房间里来发表言论,同样,立法机关也有权完全或者有条件地禁止公民在公路或其他公共场所发表公开演说。这二者是类似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这要以不危害到公众和其他人的安全和重要权利为前提,在时间上,非常时期人们就可能要以一定的言论自由限制防止发生危害公众的事件,例如在非典时期,人们就无权在公共场合开玩笑宣称自己受到感染;

?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发表自己的宗教观点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但是在地点上,人们就无权进入到宗教活动场所公开宣传无神论思想;而在方式上,也必须要考虑到公共秩序与安全,例如在学校、医院等需要安静环境的场所附近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在居住区内彻夜不停地进行广播宣传,则都将被视为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理当受到限制。但是,政府对言论自由进行的限制和约束,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是基于不同意言论的观点和内容,而是基于表达言论的形式,所以应该保持一种价值中立的态度。

案情简介(二)

? 上诉人吕特系当时汉堡新闻处主席,1950年他多次在公开场合抨击拍摄反犹太煽动电影《甜蜜犹太》的导演维特﹒哈兰,并要求影片出租商,电影院和出版商封锁该导演的新片《不死的情人》。对于由两个电影公司(制片人和出租商)提起的诉讼,州法院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对上诉人违反善良风俗的封锁要求作出判决,要求停止封锁传讯,不得罚款和拘留。上诉人就此判决向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同时提起宪法诉讼,取得成功。

所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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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权利的 “扩张效力”及其保障?

案例解析

? (1)基本权利的“扩张效力”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换言之,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能否直接适用于民事领域,这是研究德国公法的学者争执不休的问题。二战后,德国宪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最终形成了以尼伯代为代表的“直接效力说”和以杜立希为代表的“间接效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尼伯代(Hans Carl Nipperdey)认为人类尊严构成基本法的最高目标,基本权利是最高层的规范,因此,基本权利条款应该在私人间得到直接的适用。而杜立希(Günter Dürig)则从坚持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强调私法的独立性以及私法的法典独自性原则, 并认为这一原则与宪法基本权利是相对独立的存在。我国学者张千帆认为“德国宪法在私法领域的影响未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无限扩展”。

? 当代德国学理论主流观点认为,在公法领域,宪法“直接”并完全适用;而在私法领域,根据“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原则,宪法仅间接适用,但它具备某些受到削弱的效力。马里兰大学法学院的昆特更是鲜明地指出:“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宪法权利能直接超越所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个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权利则被称为?影响?民法规则,而非在实际上推翻之。宪法的某些思想内涵?注入?(injection)或?辐射?(radiation)民法,并影响着现存民法规则之解释。在这些案例中,私法规则应根据适用的宪法规范加以解释并运用,但私法规则最终仍然获得运用。”

? 蔡定剑教授也认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间接发挥效力,它主要出现在下面两个领域:一是产生纠纷的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公民之间这两种民事权利冲突先在普通法院诉讼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诉讼。宪法诉讼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之间受到侵犯的个体宪法权利与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宪法权利进行权衡,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宪法权利 。二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宪法权利可以构成一种“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提起宪法诉讼,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

? 联邦宪法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再次重申了官方的立场,该判决认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内涵作为客观标准是在私法中通过私法领域直接掌控的规范为媒介发展起来的。正如新法律必须与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相一致一样,已存在的旧法律也应该在内容上与此价值体系相统一;

由其产生的特殊的宪法内涵应归其所有,该内涵从此以后决定对法律的诠释。私人之间的对从受这些基本权利影响的市民法律的行为规范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分歧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仍然是一个民法分歧。即使对民法的诠释也必须符合公法——宪法的要求,被诠释和被应用的仍然还是民法。 ? (2)德国《基本法》对基本权利的最初定位是赋予公民对抗公权力的防御权(Abwehrrecht gegen die ?ffentliche Gewalt)。从二战后的德国宪政发展史来看,在前联邦德国通过并生效,最后扩展到整个德国的《基本法》深刻地吸取了纳粹时期无视人的尊严和人的权利的教训,在开篇的第1至19条即从正反两个方向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早在1928年,施密特在其撰写的《宪法学说》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了基本权保障与基本权利针对国家机关的效力之间的关系,写道:“即便效力很不相同,一切真正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都是针对以下机构设立的: a.主管宪法修改的机构;b. 负责颁布普通法律的机构:c.其他国家机构。”

? 但是,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基本权利架构起来的价值秩序并不是一个中性的价值秩序(neutrale Wertordnung),这种价值体系的中心是在社会团体中自由发展起来的人格和人的尊严,该体系必须作为宪法性基本判例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从中获得指导性原则和动力。因此它自然也会对民法产生影响;民法规定是不能与之相违背的,每一部法律都必须按照它的精神被加以诠释。当然,虽然所有的民法规范都会与公法产生或多或少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在不同的民法规范中表现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基本权利对不同的民事规范的“辐射效力”并不是同样强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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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三)

格鲁特姆(Grootboom)是南非的一生活极度贫困的公民,他和另外具有同他一样生活处境的899人(其中389个成人和510个儿童)因不堪忍受原居住地恶劣的生活条件而集体搬迁到一片私人所有的用于建造低价房的土地上居住。由于他们的居住是非法的,因而在搬到这块土地不久就被政府强令搬迁。于是他们又集体搬到了附近的一个运动场地,在那里搭起了窝棚。但是,政府又应场地所有人的要求强令他们离开这块土地,并且在政府所给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前一天就用推土机铲平了这些人的临时住所,他们的窝棚被烧毁,许多财物也被损坏。这就使他们陷入悲惨的境地。于是他们向开普(Cape)地区的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向政府发布紧急命令,要求政府立即向他们提供临时性的住处或者房子,直到他们获得永久性的住处为止。开普地区高等法院根据《南非宪法》第28条

第1款第3项有关儿童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规定,认为儿童有一个绝对的住所权,并且儿童的父母有与其后代一起居住的权利。为此,法院判决政府有义务立即向那些有孩子的家庭提供帐篷、活动厕所和定期供应水。之后,政府因对法院判决不服而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此时南非人权委员会和社会法律中心作为该案的“法庭之友”开始参与格鲁特姆等人的诉讼。他们援引的宪法根据是宪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有关儿童居住权的规定以及宪法第26条关于所有社会成员都有获得住房权的规定。 ? 2000年宪法法院就格鲁特姆案作出判决,判决的主要要点如下:

? a.宪法法院回答了社会经济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判决指出,社会经济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以抽象的方法决定,而只能在具体案件的基础上加以探讨。

?

b.宪法法院没有采纳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minimum core obligations)的概念。被上诉人要求政府履行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中的要求,即“每个缔约国都有责任承担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以确保使每项权利的实现均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法院认为,尽管“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概念很有启发性,但由法院判断某种情况下立法者和行政机关的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法院就必须掌握大量相关的信息。而南非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的住房状况存在很大差异,由法院来确定获得充分住房权的最低核心内容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宪法》第26条第1款“任何人都有权获得足够的住房”并不包含国家应根据请求为权利人直接提供基本住处的最低限度核心义务。不过,法院认为《宪法》第26条第1款应结合第2款来理解。第2款规定:“国家必须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它措施以逐渐实现住房权。”根据法院的观点,该条款虽然没有赋予个人可以直接请求获得住房的权利,但是却赋予了公民个人一项要求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设计合理政策的请求权。公民可以根据该条款请求国家合理立法或者采取其它合理的政策措施,以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实现。

其它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法院判决指出,合理性标准包括:采取的政策全面而协调;它即使只能逐步实现也至少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政策比较平衡、灵活且没有把社会的某一个重要部分排除在外;它满足了那些最需要的人的迫切需求。根据这些标准,宪法法院认为虽然近年来政府采取了全面的住房计划并建立了大量住宅,但是政府“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没有为开普地区那些没有土地、没有住房并且生活在不能忍受或处于危机状况中的人提供合理的帮助”,因此,国家的住房政策是不合理的。基于此,法院责令政府为那些迫切需要住房的人们采取救济性措施。

? c.宪法法院确立了审查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所采取的用以达到权利逐步实现的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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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问题:

? 积极权利对立法者的义务?

案例解析:

? 南非格鲁特姆案判决主要涉及到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立法保障问题,而立法保障问题的实质涉及到立法者如何履行立法义务。

? 按照现代宪法学有关基本权利的理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利,或曰积极权利。从公民的角度看,公民对积极权利享有给付请求权,即请求国家为一定给付的权利。给付请求权通常可分为“原始给付请求权”和“派生给付请求权”。前者是指公民请求国家通过立法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政策措施积极创设或提供一定给付的权利,其请求的事项多属于为公民生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后者是指公民有分享国家资源的权利,其强调公民有请求国家公平给付,或平等利用国家资源的权利。从国家的角度看,国家对公民的给付请求权负有通过立法予以保障的义务。就立法保障的实践来看,多数国家侧重于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派生给付请求权予以保障,而对其原始给付请求权的保障却一直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客观要素的功能,旨在强化国家对于基本权利内涵的保护,国家如未尽保护义务,无异是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从而公民基于国家的保护义务应享有向国家(包括立法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反对意见则认为,如果承认公民享有此种请求权,而允许公民透过司法救济途径请求立法机关制定一定的法律,则势将造成司法权干预立法者的裁量自由,从而会对宪法体系中权力重心状态与制衡关系产生影响。此外,如果发生立法不作为的情事,还会引发国家赔偿的问题,从而造成国家过重的负担。南非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维护者,一度只注重对公民派生给付请求权予以保障,而对原始给予请求权却有所忽视。直到2000年的格鲁特姆案,宪法法院才将宪法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关条款解释成赋予了公民一项要求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立法或设计合理政策的请求权,亦即宪法法院采用了原始给付请求权概念。尽管宪法法院提出的“合理政策”的标准由于过于笼统而受到很多批评,但其扩张性解释对于保障那些生活在极度贫困状态中的人们的权利实现还是有帮助的,因为这毕竟给予了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可司法的救济途径。 ?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规定了很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内容,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等,这些内容主要集中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从第42条至第48条。如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比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宪法的这些条文不仅指出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且规定了国家相应的义务。根据宪政经验,立法机关相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在积极权利的实现中往往处于优先的顺序,因此,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义务首先表现为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义务。

从以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规定的这些义务的实践来看,其较侧重于对公民派生给付请求权的保障,在行政机关违背平等原则给付时,其通过立法赋予公民一些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在原始给付请求权的保障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却存在很大的不足,主要问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把是否制定、何时制定以及制定何种内容的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没有从履行立法义务的角度来审视,而是皆把其看作是立法裁量的事情。同时,对那些迫切需要制定法律加以保障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却该立法不立法的事项,公民并没有宪法上的救济途径,这样就使得我国宪法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条款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

第十章 选举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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