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5)

2019-01-26 16:50

并, (d)

将适当的腐蚀余量考虑在内。

紧固装置 (6)

如采用不同于衬垫和夹扣的其他紧固及保持风雨密的措施,应

经主管机关批准。 (7)

设于围板上的舱口盖应通过能承受任何海况下水平方向载荷

的冲击的装置保持关闭状态。

第17条 机器处所开口 (1)

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器处所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

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他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1)条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 mm,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 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他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 (2)

对核定干舷小于根据第28条表28.2所列干舷的船舶,如果机

舱棚没有其他结构保护,则应装设双道门(即符合第12(1)条要求的内门和外门),且内门门槛高度应为230 mm,外门门槛高度应为600 mm。 (3)

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上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

或机器处所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一般情况下,向机器处所连续供风所必需的通风筒应装设符合第19(3)条要

求的有足够高度的围板,不必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向应急发电机舱连续供风所必需的通风筒,如果在稳性计算中计入其浮力或视其保护通向下层的开口,则应装设符合第19(3)条要求的有足够高度的围板,不必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 (4)

在因船舶大小和布置而使得足够高度不可行的情况下,结合其

他适当的布置以保证不间断地为机器处所和应急发电机舱提供适当的通风,主管机关可以同意这些处所通风筒围板取较小的高度,但应按照第19(4)条装设风雨密关闭装置。 (5)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

久附装于其适当位置,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 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

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

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

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器处所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

以外的开口,应由封闭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和风雨密相当的升降口来防护。与此相似,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通向前往下层的梯道或提供通道到通往下层的梯道的上述升降口或甲板室应按第12(1)条的要求装设门。作为替代措施,如果甲板室内的梯道被封闭

在设有符合第12(1)条要求的门的结构坚固的升降口内,则外门不必风雨密。 (3)

低于标准高度的后升高甲板或高度等于或大于标准后升高甲

板高度的上层建筑上的甲板室顶部的开口,应设有可接受的关闭装置,但是,如果该甲板室的高度至少为一个标准上层建筑高度时,则该开口不必用本条规定的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高度小于标准上层建筑高度的甲板室上的甲板室顶部开口可以用类似方式处理。 (4)

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

mm,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 mm。 (5)

如果在符合第3(10)(b)条的甲板上设有补充出入口代替干舷甲

板上的出入口,则进入驾驶台或尾楼的门槛高度应为380 mm。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门槛高度应按此执行。 (6)

如果未设有上述出入口,则干舷甲板上甲板室门口的门槛高度

应为600 mm。 (7)

如果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出入开口的关闭装置不符合第12(1)

条的要求,则内部甲板开口应视为露天的(即位于开敞甲板上)。

第19条 通风筒 (1)

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处

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900 mm,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

为760 mm。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 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

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

的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的围板。 (3)

在位置1围板高出甲板4.5 m的通风筒和在位置2围板高出甲

板2.3 m的通风筒,不需装设封闭装置,除非主管机关有特别要求。 (4)

除第(3)款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设有钢质或其他相当

材料的风雨密封闭装置。对于长度不超过100 m的船舶,封闭装置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对于其他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则应将封闭装置贮存于其对应通风筒便利之处。 (5)

第20条 空气管 (1)

如压载水舱或其他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以增加到主管机关满意的高度。

板之上,其超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空气管可能进水点的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 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 mm。 (2)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

装置和其他条件证明较小高度是合理的,可同意采用较小的高度。 (3) (4)

第21条 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开口

空气管应装设自动关闭装置。 油船上可使用压力真空阀(PV阀)。

(1)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他类似开口应装设门,

其设计应保证与周围外板有相同的水密性和结构完整性。除主管机关另行许可外,这些开口均应向外。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设计和正常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

除经主管机关另行许可,第(1)款中所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

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在最高载重线上边缘以上至少230 mm。 (3)

若获准将货舱舷门和其他类似开口的下边缘布置在第(2)款规

定的线以下,则应另行采取措施保持水密完整性。 (4)

安装具有同等强度和水密性的第二道门是一种可接受的布置,

但在两道门之间的舱室中应设有渗漏探测器。该舱室应设置将水从该舱室排至舱底的排水系统,该系统应能在易于到达之处由螺旋阀控制。外门应向外开启。

(5) 首门及其内门、舷门、尾门及其密封的设置应符合被认可组织的要求,或符合提供同等安全水平的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22条 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 (a) 除第(2)款规定者外,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设有有效便利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强制关闭它的设备。如果排水管的船内一端位于夏季载重线以上至少0.0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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