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舷墙高度大于1.2 m: Ac = lw((hb - 1.2)/0.10)(0.004) m2 若舷墙高度小于0.9 m: Ac = lw((hb – 0.9)/0.10)(0.004) m2
若舷墙高度为1.2 m和0.9 m之间,不作修正(即Ac = 0)。 (ⅱ)
应按上述(b)(ⅱ)和(b)(ⅴ),根据无舷弧(如适用)和高出干舷甲
板的高度用hs和hw对 经修正的排水舷口面积(Aw = A′+ Ac)进行调整。 (d)
沿开敞上层建筑所包括的开敞部分的每一侧和开敞阱的每一
侧应分别提供开敞上层建筑的最终排水舷口面积(As)和开敞阱的最终排水舷口面积(Aw)。 (e)
上述关系用下列等式予以概括,其中假定lw与ls之和lt大于
20 m:
开敞阱的排水舷口面积Aw:
Aw = (0.07 lw + Ac)(舷弧修正)(0.5 hs/ hw) 开敞上层建筑的排水舷口面积As:
As = (0.07 lt)(舷弧修正)(bo/lt(l – (lw / lt)2)(0.5 hs/ hw)
式中lt等于或小于20 m时,按照第(1)款,基本的排水舷口面积为 A =0.7 + 0.035 lt。 (5)
排水舷口的下边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
分之二应分布在阱内最接近舷弧最低点的二分之一长度范围内。所需排水舷口面积的三分之一应沿剩下的阱长平均分布。在舷弧为零或舷
弧很小的露天干舷甲板或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排水舷口面积应沿阱长平均分布。 (6)
舷墙上所有排水舷口,应使用间距约为230 mm的栏杆或铁条
保护。如排水舷口设有盖板,则应有足够空隙以防堵塞。铰链的销子或轴承应采用耐腐蚀材料。盖板不应装设锁紧装置。
第25条 对船员的保护 (1) 平。 (2)
在所有露天甲板四周应装设栏杆或舷墙。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作为船员居住处所的甲板室,其构造应达到可接受的强度水
至少高出甲板1 m,当此高度妨碍船舶正常工作时,可准许采用较小的高度,但所提供的适当防护措施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3)
装设在上层建筑和干舷甲板上的栏杆应至少有三档。栏杆的最
低一档以下的开口应不超过230 mm,其他各档的间隙应不超过380 mm。如船舶设有圆弧形舷缘,则栏杆支座应置于甲板的平坦部位。在其他位置上,栏杆应至少有二档。以下规定适用: (a)
固定式、移动式或铰链式撑柱应相隔约1.5 m装设。移动式或
铰链式撑柱应能够锁定在直立位置。 (b) (c)
至少每第3根撑柱应使用肘板或撑条支持。
如因船舶正常工作需要,可以同意用钢丝绳代替栏杆,但钢丝
绳应用螺丝扣绷紧制成。 (d)
如因船舶正常工作需要,可以同意在两个固定撑柱和/或舷墙
之间装设链索来代替栏杆。 (4)
为保护船员进出其住所、机器处所以及船上重要操作所需的任
何其他处所,应为第25-1条要求的安全通道配备适当的设施(如栏杆、安全绳、通道或甲板下走道等形式)。 (5)
任何船舶所装运的甲板货物的堆装,应使位于货物堆装处的任
何开口和进出船员住所、机器处所和船上重要操作所需的所有其他部位的任何开口能正常关闭和紧固以防止进水。如在甲板上和甲板下均没有适宜的通道时,在甲板货物上面应配置合适的栏杆或安全绳,以保证船员的安全。
第25-1条 船员安全通道的装置 (1)
船舶类型 船上通道的位置 核定的
夏季干舷 按照核定干舷的类型可接受的装置***
除油船*、化学品船*和气体运输船*以外的所有船舶 中居住舱的通道
1.1.1 尾楼和驾驶台之间,或
1.1 通往船
A型 B – 100型 B – 60型 B和B+型
应至少采取表25 – 1.1中所列的一项为船员提供安全通道。
1.1.2 尾楼和甲板室(内有居住舱室或航行设备,或两者兼有)之间 ≤3000mm a b e a b e a b c (1) e f (1) a b c (1) c (2) c (4) d (1) d (2) d (3) e f (1) f (2) f (4)
>3000mm
a
b e a b e a b c (1) c (2) e f (1) f (2)
1.2 通往首尾两端的通道
1.2.1 尾楼和船艏(如无驾驶台)之间 1.2.2 驾驶台和船艏之间,或
1.2.3 甲板室(含居住舱室或航行设备,或两者兼有)和船艏之间,或1.2.4 若为平甲板船,船员舱室和船舶首尾端之间 ≤3000mm b c (1) e f (1) a b c (1) c (2)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