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根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1.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停止的,处 《中华人民共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7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在市区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反映强烈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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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仅限在街道、小街小巷和广场、公园、市场所内。) 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1.建设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并予以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仅限在建成区内), 2.建设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并罚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届全国人民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仅限市政府确定管辖区域内) 5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并予以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8%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仅限在建成区内),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3%以上6%以下罚款; 3.建设工程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限期改正未改正的,或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恫吓、威胁、暴力等非法方式阻碍、抗拒执法,拒不改正,处建设工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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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 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仅1.有违法行为之一,且为初次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拆除,达不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 限市政府确定的管辖区域内) 的,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6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1.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未停止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予以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拒不停止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历格证书。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4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