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于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1.责令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上1.4%以下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期瞒、造假等方式拒不改正,对给予警告采取抗拒等方式拒不接受的,或将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可处工程造价1.4%以上2%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6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至(七)项行为的。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的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责令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限期改以的罚款; 正。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设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的罚款;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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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罪、危险物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2002年12月18日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700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1000以上1500元以下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经营行为占地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并罚内容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在城市道路、下罚款; 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公园、广场等公共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场所,无照经营行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为危害人体健康、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存在重大严重隐款; 下的罚款。 患、威胁公共安全、4.对抗拒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或经营行为危害较大的,或一个月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破坏环境资源的。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8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施行。《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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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验室,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 处每平方米20元至30元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世间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执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 1.初次违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补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以上至3.5%以下的罚款; 2.逾期补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4.5%以上至5%的 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 3.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处应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绿化工程的设计未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进行施工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一)绿化工程的施工,未委托持有相应资历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 (二)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至6%的罚款。 2.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6%至8%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8%至10%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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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的。 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责令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