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5)

2019-01-27 11:18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顿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责任区人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且不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 1、初次违法,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后改正的,不足一吨的予以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警告,责令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两次后改正的,不足一改正。 吨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的,或将餐厨垃圾排入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1、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2、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3、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三吨以上的,或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个人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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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使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下,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内饲养 2.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上30只以下,未按鸡、鸭、鹅、兔、羊、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猪等家畜、家禽的,准手续,督办一次的,处以每只50元以上70元以或因教学、科研以及下罚款; 特殊情况确需饲养 3.饲养家畜、家禽在30只以上,未按责令要求作未经批准的。 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督办两次仍不办理的,处以每只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饲养人未即使清除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清除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 1.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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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五)占道加工、制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街散发商品广告的; 罚款。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火灯等、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 责令改正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另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六)在街巷和居住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 2、责令改正不予以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明令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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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2、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1、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0(二)擅自拆除、迁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处罚条款内容 违法行为 处罚量化标准 并罚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21号令发布,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自2001年9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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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一项违法行为,且为初次的,处以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在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责令期限改正、赔偿经济损失,逾期未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的,或因违法行为影响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正,赔偿经济损失。 管理规定>的决定》,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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