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世龙,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蓝卷,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伦(曾用名汪能),男,1992年11月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祥,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傣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叶,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帅,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林,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宝石,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敏,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潮,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静,女,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宝应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海峰,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建华(曾用名张露露),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国庆,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杰,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堂震,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厥萌,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丽,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厚杰,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来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正祥,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伟凡,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江苏省句容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绍检公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严淋生、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至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1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参加诉讼。期间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7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经商谋利用河南远洋恒利邮币卡交易中心平台(以下简称远洋恒利交易平台)诱骗他人在该平台上进行邮币卡买卖交易,致他人亏损后赚取钱款。嗣后,韩瑞与远洋恒利交易平台约定由该平台先后提供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三种邮币卡,由他人通过网络注册账户的形式进行交易。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各自负责组织团队,先后招录人员担任经理或业务员,虚构“白某1”或“高某2”形象人士通过微信或者QQ添加好友,以能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骗取他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注册账户投入资金进行以上三种邮币卡买卖活动。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韩瑞指使汤志勃使用王某1李某9、杨某3等人的身份在该平台开设的账户自行交易控制邮币卡价格、涨跌幅度及交易量,导致投资人员大量亏损,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71300585元。
二、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瑞、沈亚耒经事先商量约定分成比例后,沈亚耒负责先后招募被告人田节平、阚勋、张淼、曹正平、刘雪娇、宋欣、李迎迎、李叶、章林、周敏、许静、陈杰及王某1毛某、刘某1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城开大厦,由田节平、阚勋、张淼担任经理分别负责培训和管理,曹正平、刘雪娇、宋欣、李迎迎、李叶、章林、周敏、许静、陈杰及王某1毛某、刘某11等人以业务员身份,在微信等中虚构“白某1”或“高某2”形象人士等资料,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码等方式添加被害人赵某1等陌生人为好友后,冒充股民以投资获取高回报为诱饵诱骗赵某1等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通过网络开户买卖邮币卡。期间,被告人沈亚耒、阚勋、田节平等人冒充证券分析师或助理根据韩瑞等人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客户在指定时间和价格购买邮币卡。当赵某1等人投入资金买卖邮币卡进入交易环节后,被告人韩瑞、汤志勃等人利用自己开设的账户控制赵某1等人在该平台定向购买的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三支邮币卡的涨跌,导致赵某1等人亏损以骗人钱款,共骗取赵某1等81人钱款人民币4412700元。其中,被告人沈亚耒共骗取人民币4412700元,被告人田节平参与骗取人民币1420606元,被告人阚勋参与骗取人民币2992094.23元,被告人张淼参与骗取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曹正平参与骗取人民币1204628.9元,被告人刘雪娇参与骗取人民币858647.41元,被告人宋欣参与骗取人民币664277元,被告人李迎迎参与骗取人民币128684元,被告人李叶参与骗取人民币80620.82元,被告人章林参与骗取人民币70347.93元,被告人周敏参与骗取人民币70501.64元,被告人许静参与骗取人民币83887元,被告人陈杰参与骗取人民币57376.96元。
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瑞、李伟华经事先商量约定分成比例后,李伟华负责先后招募被告人邹苗苗、梁洪川、胥浩、呙正超、周瀛、王洪敏、颜云姣、罗丹、陆中林、邱婕、罗鹏程、袁代军、李慧、孙帅、陈海潮、朱伟凡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区双龙大道东恒国际大厦,由邹苗苗、梁洪川、胥浩、呙正超担任经理分别负责培训和管理,谢蒙、周瀛、王洪敏、颜云姣、罗丹、陆中林、邱婕、罗鹏程、袁代军、李慧、孙帅、陈海潮、朱伟凡等人以业务员身份,在微信等中虚构“白某1”或“高某2”形象人士等资料,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码等
8
方式添加被害人朱某2等陌生人为好友后,冒充股民以投资获取高回报诱骗为诱饵诱骗朱某2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通过网络开户买卖邮币卡。期间,被告人李伟华、梁洪川、胥浩、呙正超等人冒充证券分析师或助理根据韩瑞等人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朱某2等人在指定时间和价格购买邮币卡。当朱某2等人投入资金买卖邮币卡进入交易环节后,被告人韩瑞、汤志勃等人利用自己开设的账户控制朱某2等人在该平台定向购买的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三支邮币卡的涨跌,导致朱某2等人亏损以骗人钱款,共骗取朱某2等86人钱款人民币12477677.83元。其中,被告人李伟华共骗取人民币12477677.83元,被告人邹苗苗参与骗取人民币6623608.74元,被告人梁洪川参与骗取人民币2792367.82元,被告人胥浩参与骗取人民币1609397.98元,被告人呙正超参与骗取人民币1452303.29元,被告人周瀛参与骗取人民币2008770元,被告人王洪敏参与骗取人民币879507.53元,被告人颜云姣参与骗取人民币854269.63元,被告人谢蒙参与骗取人民币693930.38元。被告人罗丹参与骗取人民币501867.4元,被告人陆中林参与骗取人民币382109.44元,被告人邱婕参与骗取人民币338881.48元,被告人罗鹏程参与骗取人民币141361.4元,被告人袁代军参与骗取人民币114851.96元,被告人李慧参与骗取人民币109927.79元,被告人孙帅参与骗取人民币83064.93元,被告人陈海潮参与骗取人民币70075.9元,被告人朱伟凡参与骗取人民币35268.55元。
四、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瑞、张辉经事先商量约定分成比例后,张辉负责先后招募被告人吕琳琳、韩磊、张远、曹旺、张志东、肖冬冬、王绍文、张志民、蒋世龙、蓝卷、张祥、张建华、殷国庆及管某、徐某3、张某7(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区双龙大道东恒国际大厦,由吕琳琳、韩磊、张远担任经理分别负责培训和管理,曹旺、张志东、肖冬冬、王绍文、张志民、蒋世龙、蓝卷、张祥、张建华、殷国庆及管某、徐某3、张某7等人以业务员身份,在微信等中虚构“白某1”或“高某2”形象人士等资料,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码等方式添加被害人米某等陌生人为好友后,冒充股民以投资获取高回报为诱饵诱骗米某等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通过网络开户买卖邮币卡。期间,被告人张辉、吕琳琳、韩磊、张远等人冒充证券分析师或助理根据韩瑞等人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米某等人在指定时间和价格购买邮币卡。当米某等人投入资金买卖邮币卡进入交易环节后,被告人韩瑞、汤志勃等人利用自己开设的账户控制米某等人在该平台定向购买的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三支邮币卡的涨跌,导致米某等人亏损以骗人钱款,共骗取米某等59人钱款人民币5324426元。其中,被告人张辉共骗取人民币5324426元,被告人吕琳琳参与骗取人民币2312111.77元,被告人韩磊参与骗取人民币1961349.3元,被告人张远参与骗取人民币538301.8元,被告人曹旺参与骗取人民币1332891.12元,被告人张志东参与骗取人民币526407.46元,被告人肖冬冬参与骗取人民币498396.6元,被告人王绍文参与骗取人民币358540.66元,被告人张志民参与骗取人民币331916.29元,被告人蒋世龙参与骗取人民币56195.77元,被告人蓝卷参与骗取人民币53324元,被告人张祥参与骗取人民币87437.43元,被告人张建华参与骗取人民币59098.88元,被告人殷国庆参与骗取人民币57313.21元。
五、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韩瑞、张军经事先商量约定分成比例后,张军负责先后招募被告人朱颖、严淋生、颜庭白、李永超、姜海燕、刘毅、刘红、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李道领、汪伦、黄海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及杨
9
某4、许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区双龙大道东恒国际大厦,由朱颖、严淋生等人担任经理分别负责培训和管理,颜庭白、李永超、姜海燕、刘毅、刘红、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李道领、汪伦、黄海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及杨某4、许某3等人以业务员身份,在微信等中虚构“白某1”或“高某2”形象人士等资料,通过微信搜索手机号码等方式添加被害人吴某2等陌生人为好友后,冒充客户以投资获取高回报为诱饵诱骗吴某2等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通过网络开户买卖邮币卡。期间,被告人张军、朱颖、严淋生等人冒充证券分析师或助理根据韩瑞等人的指示以指导客户方式诱骗吴某2等人在指定时间和价格购买邮币卡。当吴某2等人投入资金买卖邮币卡进入交易环节后,被告人韩瑞、汤志勃等人利用自己开设的账户控制吴某2等人在该平台定向购买的中国探月、东北林海、故宫博物院三支邮币卡的涨跌,导致吴某2等人亏损以骗人钱款,共骗取吴某2等43人钱款人民币4176069.44元。其中,被告人张军共骗取人民币4176069.44元,被告人朱颖参与骗取人民币1639349.31元,被告人严淋生参与骗取人民币230796.82元,被告人颜庭白参与骗取人民币1147897.31元,被告人李永超参与骗取人民币789812.82元,被告人姜海燕参与骗取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刘毅参与骗取人民币487474.3元,被告人刘红参与骗取人民币366889.21元,被告人胡一禄参与骗取人民币265494.28元,被告人汪金虎参与骗取人民币260967.3元,被告人靳明玲参与骗取人民币144300.48元,被告人李道领参与骗取人民币127043.95元,被告人汪伦参与骗取人民币99555.36元,被告人黄海峰参与骗取人民币68131元,被告人何厥萌参与骗取人民币47570元,被告人孙丽参与骗取人民币40362.57元,被告人吴厚杰参与骗取人民币39766.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严淋生、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瑞、沈亚耒、李伟华、张辉、张军、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严淋生、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叶、孙帅、章林、周敏、陈海潮、许静、黄海峰、张建华、殷国庆、陈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朱伟凡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汤志勃、吕琳琳、韩磊、田节平、阚勋、邹苗苗、梁洪川、朱颖、胥浩、呙正超、张远、张淼、严淋生、周瀛、曹旺、曹正平、颜庭白、王洪敏、刘雪娇、颜云姣、李永超、姜海燕、谢蒙、宋欣、张志东、罗丹、肖冬冬、刘毅、陆中林、刘红、王绍文、邱婕、张志民、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罗鹏程、李迎迎、李道领、袁代军、李慧、蒋世龙、蓝卷、汪伦、张祥、李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