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任某119954.96元、金某1316571.6元、刘某9357403.8元,合计693930.36元。
(3)认定被告人罗鹏程的犯罪数额为141361.4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李伟华记录的罗鹏程的客户有程某1。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程某1141361.4元。 (4)认定被告人罗丹的犯罪数额为501867.6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董某2、方某1、林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董某253084.09元、方某1299596.3元、林某240085.6元、魏建国109101.64元,合计501867.63元。
(5)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张某12、刘某14为的犯罪数额为182687.72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张某12、刘某14为的客户情况,其中张某12客户侯某、刘某5、刘某4,刘某14为的客户张伟。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张伟25486.99元、侯某29101.46元、刘某520993.28元、刘某4160742.24元,以上合计236324元。
(6)认定被告人胥浩的犯罪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谢蒙、罗鹏程、罗丹、张某12、刘某14为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客户产生的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其自己联系的客户被害人朱某435914.62元。综上被告人胥浩犯罪数额认定为1609397.98元。
(7)认定被告人陈海潮的犯罪数额为70075.9元,主要依据为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白某238284元、王亮1505.16元、张国友30286.74元,合计70075.9元。
(8)认定被告人颜云姣的犯罪数额为854269.6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邢某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0776013.4元、邢某78256.23元,合计854269.63元。
(9)认定被告人李慧的犯罪数额为109927.79元,主要依据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被告人李慧否认其联系客户焦某的事实,但认可拿到提成数额。李伟华记录的李慧的客户有焦某、王某24。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2472568.96元、焦某37358.83元,合计109927.79元。
(10)认定被告人朱伟凡的犯罪数额为35268.55元,主要依据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许辉35268.55元。 (11)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犯罪数额为328133.3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客户情况,其中曹太阳的客户为蔡某3、顾某,张某13客户为王某25,刘某13的客户为郭华垒,周某2的客户为李某1刘某6、刘某15。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蔡某319817.6元、顾某40597.86元,王某252433.04元、郭华垒36478.87元、李某1610796.24元、刘某6152192.82元、刘某1565816.91元,以上合计3281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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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认定被告人呙正超的犯罪数额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陈海潮、严某2、李慧、朱伟凡、曹太阳、张某13、刘某1周某2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业务员否认系自己联系客户产生的亏损数额:即被害人王某929750元、朱某39923.25元、何某214954.83元。综上被告人呙正超犯罪数额认定为1452303.29元。
(13)认定被告人陆中林的犯罪数额为382109.44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夏某、张某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夏某279245.1元、张某399770.72元、陈勇3093.62元,合计382109.44元。
(14)认定被告人袁代军的犯罪数额为114851.9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2、王某5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22782.8元、王某592645.01元、刘生元19424.15元,合计114851.96元。
(15)认定被告人邱婕的犯罪数额为338881.4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3152103.7元、林木格77342.78元、张成阳109435元,合计338881.48元。 (16)认定被告人王洪敏的犯罪数额为879507.5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范某1、王某7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范某1319043.4元、王某7187205.5、李某1739463.22元、李卫民18897.12元、王某14胜300559.46元、赵大强14338.83元,合计879507.53元。 (17)认定蔡某2(另案处理)的犯罪数额为1581503.32元。结合李伟华记录内容及电子数据及被害人刘某8、彭某1、王某12、朱某2的陈述,认定蔡某2的被害人数额分别为:刘某8109817.28元、彭某145490.4元、王某1229952.5元、朱某2998463.8元、陈庆民10212.1元、刘顺立329091.5元、覃振礼553.57元、严汉桥29678.67元、赵善贵28243.5元,合计数额1581503.32元。
(18)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的犯罪数额为3138362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李伟华记录的业务员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客户情况,其中周某1的客户潘某2、徐某5、颜某1,王某23的客户张旭峰,朱某2的客户夏学义,徐某4的客户楚亚军、郭某2,何某5的客户林某4、赵某9,李某18的客户廖某、刘某16、王某26,刘郡的客户徐林生,王某22的客户陆德木。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潘某2411388.2元、徐某5231552.35元、颜某1572049.28元、张旭峰643.28元、夏学义163740.93元、楚亚军13164.97元、郭某213329.95元、林某4894251.86元、赵某93905.15元、廖某234718.15元、刘某16396856.1元、王某2673890.67元、徐林生54397.14元、陆德木74474.12元,以上合计3138362元。
(19)认定被告人邹苗苗的犯罪数额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业务员陆中林、袁代军、邱婕、王洪敏及蔡某2、周某1、王某23、朱某2、徐某4、何某5、李某18、刘郡、王某22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的客户。根据李伟华记录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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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苗苗自己联系的客户为刘某7139706.87元、李鸿斌42126.96元、吴晓峰6558.8元,合计188392.6元。综上被告人邹苗苗的犯罪数额为6623608.74元。 (20)认定被告人孙帅的犯罪数额为83064.9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3的陈述、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383064.93元。
(21)认定被告人周瀛的犯罪数额为2008770.0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陈某7、黄金标、马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记录、李伟华记录的数据以及平台交易记录数据。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陈某786061元、黄金标1185583元、马某2697611.5元、高伟22985.64元、阎明起10979.37元、张锋5549.52元,合计2008770.03元。
(22)认定不在案的其他业务员崔某2、李光泽、唐某、万某、王某27犯罪数额为700532.9元。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李伟华记录的内容,远洋恒利平台数据等。其中崔某2客户(梁洪川)王某11,李光泽客户龚某、王某2赵某10,唐某客户彭红春,万某客户方某3、耿某、王利波,王某27客户刘玉文。结合电子证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1152859.01元、龚某5855.2元、王某28498993.18元、赵某107927.04元、彭红春496.02元、方某38083.65元、耿某443.31元、王利波19882.85元、刘玉文5992.6元。以上数额合计700532.9元。 (23)认定被告人梁洪川犯罪数额为其管理的各业务员孙帅、周瀛、崔某2、李光泽、唐某、万某、王某27的犯罪数额总和,合计数额2792367.82元。 (24)被告人李伟华的犯罪数额以其管理的团队总数额计算,即被告人胥浩、呙正超、邹苗苗、梁洪川各组犯罪数额总和,合计数额为12477677.83元。 4、被告人张辉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远洋恒利平台交易数据,证实:各被害人在该平台上的资金情况。
②被告人吕琳琳、韩磊、张远、曹旺、张志东、肖冬冬、王绍文、张志民、蒋世龙、蓝卷、张祥、张建华、殷国庆供述及证人管某、徐某3、张某7的证言,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入金情况。
③被害人魏某、王某1洪某1、米某、陆某1、王某15、苗某1、杜某2、彭某2、洪某2、蔡某1、朱某5、秦某1、叶某、崔某1、李某7、张某4、薛某2、李某8、程某2、宫某1、梁某的陈述及银行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2)认定被告人张祥的犯罪数额为87437.4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张祥对其联系客户秦某1、赵某11、张继承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秦某135661.48元、赵某1122519.23元、张继承29256.72元,合计87437.43元。
(3)认定被告人肖冬冬的犯罪数额为498396.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米某、陆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肖冬冬对其联系客户米某、陆某1、白某3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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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米某362567.7元、陆某199760元、白某336068.9元,合计498396.6元。
(4)认定被告人曹旺的犯罪数额为1332891.12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魏某、王某14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曹旺对其联系客户魏某、王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魏某66179.12元、王某141266712元,合计1332891.12元。
(5)认定被告人韩磊犯罪数额,根据其管理的业务员张祥、肖冬冬、曹旺的数额总和计算,数额为1961349.3元。
(6)认定被告人王绍文的犯罪数额为358540.6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薛某2、李某8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王绍文对其联系客户薛某2、李某8、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薛某2113472.4元、李某8228045.46元、于某17022.8元,合计358540.66元。
(7)认定张某7的犯罪数额为25240.83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苗某2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张某7对其联系客户苗某2、陈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苗某210658.03元、陈某1414582.8元,合计25240.83元。 (8)认定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数额为59098.88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王某15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被告人张建华对其联系客户王某15、任某3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151844.3元、任某357254.58元,合计59098.88元。
(9)认定被告人殷国庆的犯罪数额为57313.21元,主要依据为远洋平台数据记录等。被告人殷国庆对其联系客户杜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杜某257313.21元。
(10)认定被告人张远的犯罪数额,为其管理的业务员王绍文、张建华、殷国庆、管某、徐某3犯罪数额总和。根据各业务员犯罪数额计算,合计538301.8元。 (11)认定被告人张志民的犯罪数额为331916.29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宫某2、程某2、梁某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及远洋平台记录数据、吕琳琳记录的数据。被告人张志民对其联系客户宫某2、程某2、梁某及张某14的事实供认不讳。吕琳琳记录的张志民的客户有宫某2、张某1梁某、程某2(范某4、蒋某2、林某5、郑某1)。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宫某211582.4元、程某273823.13元、梁某230675.36元、张某1415835.4元,合计331916.29元。
(12)认定被告人张志东的犯罪数额为526407.46元,主要依据为被害人李某7、张某4、崔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单等及远洋平台记录数据、吕琳琳记录的数据。被告人张志东对其联系客户李某7、张某4、崔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吕琳琳记录的张志民的客户有李某7、张某4、崔某1(覃英豪)。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李某79800元、张某4441531.4元、崔某175076.06元,合计526407.46元。 (13)认定不在案的业务员张某1赵某12、龙某、李某11、郭某3的犯罪数额。根据吕琳琳记录的各业务员提成及客户情况,结合其他在案被告人的供述,查看远洋恒利平台数据记录认定各业务员犯罪数额。业务员张某15联系的客户有王某29、金毅力、杨某8、聂某、王某3孔某(申某、怀龙泉),赵某12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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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有卜丰宁、黄某2、吴某6、袁某2、朱某9,龙某联系的客户有谷某、程某3、张某16、杨某9、刘某17、罗某1(洪某2、蒋某3),李某11联系的客户方某4、蒋某3、罗某2,郭某3联系的客户钱某2(杨英饮、黄某4)。结合电子数据认定亏损数额:王某29432323.24元、金毅力36003.55元、杨某821796.28元、聂某119187.07元、王某30107085.69元、孔某482.18元、卜丰宁21137.28元、黄某255647.82元、吴某613306.54元、袁某211303.5元、朱某96812.62元、谷某5473元、程某355827.71元、张某1610927.62元、杨某920183.02元、刘某171786.28元、罗某1102585.86元、方某4150681.92元、蒋某318867.44元、罗某219866.84元、钱某2110419.88元,合计1321705元。
(14)被告人吕琳琳的犯罪数额认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其管理的业务员张志民、张志东、张某1赵某12、龙某、李某11、郭某3的犯罪数额,另一部分为其自己联系的客户。根据吕琳琳记录的内容,吕琳琳联系的客户有沈兵华,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沈兵华亏损数额为132082.68元。综上,吕琳琳犯罪数额认定为2312111.77元。
(15)认定被告人蓝卷、蒋世龙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蓝卷、蒋世龙业务员兼开户专员,其作为开户专员领取的报酬为基本工资,因此认定其犯罪数额根据其联系的客户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蓝卷联系的客户有洪某1、彭某2及邱某、程某4,被告人蒋世龙联系的客户有朱某5、蔡某1。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害人亏损数额:洪某116807.71元、彭某229853.25元、邱某1138.76元、程某45524.32元、朱某56282.28元、蔡某149913.49元。综上认定被告人蓝卷的犯罪数额46660.96元,被告人蒋世龙犯罪数额56195.77元。
(16)认定被告人张辉的犯罪数额,以其下属被告人吕琳琳、张远、韩磊团队的犯罪数额以及其自己的客户洪某2、余某的数额计算,认定其犯罪数额5324426元。
5、被告人张军及其下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1)综合证据
①远洋恒利平台交易数据,证实:各被害人在该平台上的资金情况。
②被告人张军、朱颖、严淋生、颜庭白、李永超、姜海燕、刘毅、刘红、胡一禄、汪金虎、靳明玲、李道领、汪伦、黄海峰、何厥萌、孙丽、吴厚杰供述及证人杨某4、许某3的证言,证实:各自吸收的客户入金情况。
③被害人孙某2、许某2、陈某8、吴某1、方某2、薛某1、陈某5、秦某2、杨某2、王某6、任某2、吴某2、胡某1、徐某2、韩某2、马某3、钟某、朱某6、刘某1、楼某1、何某1、张某5、陆某2、高某1、王某31、孙某3、张某6、何某3、殷某、陈某6、郭某1、刘某10、陆某3、陈某9、王某16、栾某、林某3、苏某的陈述及银行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各被害人在远洋恒利交易平台入金、出金及持有邮票情况。
④被告人张军电脑中调取的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军及下属业务经理、业务员在2016年某个时段“业绩”记录,包括相关被害人情况、出入金数量、各被告人提成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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