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工作实绩奖惩办法(3)

2019-02-15 22:01

置之不理的;

(二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或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在开展工作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五)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六)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发生事故或致使车辆损坏、丢失的;

(二十七)违法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导致公物损毁或不按规定购置、调整固定资产的;

(二十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上网聊天、从事私人娱乐活动的;

(二十九)依照“1+6”文件及其它法律、法规,应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过错行为;

(三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在内部行政管理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处理不及时,对本局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公章管理及发文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致使车辆损坏、丢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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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机密或者违反国家档案法规,造成文件档案损毁、丢失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给国家及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未做好后勤保障及饭堂管理工作的;

(七)其他内务管理失误导致影响全局工作正常运作的。 第二十条 规审科、监督科、各环保所在环保行政审批方面行政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十)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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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因过错丢失、损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档案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四)擅自变更、延续、撤消行政审批的;

(十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六)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七)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八)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发现违反环保“三同时”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而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监察大队、水源办、各环保所、各环保协管员及环保联络员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行政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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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查前事先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的,帮助被检查单位逃避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没有两人以上同时实施检查,或未按其他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六)隐瞒、包庇查出的环境违法行为而未及时责令改正或提出处罚建议,不依法进行取证,不予制止和纠正,造成污染后果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被检查对象保守技术、业务秘密,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在检查中妨碍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活动的;

(九)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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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力的。 第二十二条 监督科在实施处罚方面行政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法律依据不正确,导致处罚结果不合理,或被上级机关撤销的;

(五)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六)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十一)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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