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十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规审科、监督科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大队、各环保所在排污费征收方面行政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排污情况和核实排污费、在计算、征收排污费过程中多征或少征排污费的;
(二)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收费而不开具或不使用排污费专用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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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排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排污费而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未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结果有异议时享有申请复议及法定救济权利的;
(七)在受理排污费减、免、缓缴申请过程中,故意刁难申请单位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排污费、截留、私分或擅自挪用排污费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监督科、监察大队、各环保所、各环保联络员在环保信访问题处理方面行政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不予处理的; (二)处理过程中敷衍了事、推诿扯皮,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导致群众多次重复投诉、集体上访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三)因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投诉人留下联系方式,应回复投诉人,而没有回复投诉人的。
(五)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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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监测站在环境质量分析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在对污染源采样前事先通知排污单位,导致所采样品不具代表性的;
(二)未按监测规范要求采集、分析样品,造成监测项目不足或监测数据错误,不能满足环境管理要求或造成管理决策失误的;
(三)在监测过程中违反有关技术规范造成监测结果失误的;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监测任务、取得监测结果的; (五)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泄露环境管理数据或监测结果,给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乱收监测费的。
第二十七条 科技服务中心在环境影响评价分析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 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为企业保守技术、业务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乱收环评服务费的; (四)服务态度不端正,引起企业投诉的。
第二十八条 工业废物处理站在废物收运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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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要求收运,而没有及时前往收运废水或废物,导致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服务态度不端正,引起企业投诉的; (三)收运的废水、固体废物未经处理或在指定地点堆放,对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对收运的废水、固体废物私自处理的;
(四)处理废水过程中,由于个人操作失误,导致废水不达标排放的;
(五)工作中有收受企业财物等不廉洁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宣教中心在宣传教育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开展“6.5”世界环境纪念活动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宣传报道失实对本局环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对本局重大事件无特殊情况没有做好资料摄影、摄像,以及声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存档工作的;
(四)在各级媒体刊发反映我区环保方面的信息达不到年初计划的;
(五)对绿色家园创建活动服务指导不到位,引起创建单位投诉的。
第三十条 环境质量建设中心在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因环境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划选址、测量、勘探、环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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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设计及评审等前期工作出现失误,导致工程无法按时按质完成的;
(二)负责的建设项目因人为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
(三)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虚报环境基础设施项目的计划立项和资金的; (五)不按照“专款专用”规定使用项目资金的; (六)浪费专项资金,影响资金使用绩效的; (七)无法完成工程审计结算的。
第三十一条 观澜污水处理厂在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管理方面工作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设备损坏的;
(二)无法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存在偷排、漏排及二次污染现象的;
(三)处理污水不达标排放的; (四)虚报运行处理费用的;
(五)不按照“专款专用”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六)浪费专项资金,影响资金使用绩效的; (七)经审计存在问题的。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工作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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