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工作行为,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七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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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工作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局领导及相关处级干部;审核人,一般指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各项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一条 凡负有工作过错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有关惩罚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四十二条 奖励的条件
凡属我局工作人员(含挂职锻炼和借调半年以上的人员,以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予以奖励:
(一)在年终量化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并经实践检验确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在环境突发事故或执行急、难、险、重任务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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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护社会稳定,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五)在本职业务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奖励的方式
(一)先进称号:授予“劳动模范”、“优秀工作者”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并记入个人档案。
(二)书面嘉奖:颁发书面嘉奖证书并记入个人档案。 (三)通报表扬:在全局范围内的重要会议上给予表扬,或形成书面决定,在全局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应第四十三条的三种奖励方式,给予对应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的实施
(一)奖励原则上在年终进行,确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进行。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完成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确定比例,按照实施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正确组织实施。
(二)坚持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三)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第四十六条 惩罚的范围
(一)经查实存在工作过错,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按规定应予以追究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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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我局十一项工作制度,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长期工作业绩平庸,年终考核连续两年在末位的; (四)违反我局预防职务犯罪办法的;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予以惩罚的。 第四十七条 惩罚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书面告诫或警醒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全部或部分个人年度奖金; (五)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 (六)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七)调离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九)行政处分; (十)党纪处分; (十一)辞退。
以上(一)、(二)、(三)、(四)、(五)、(六)惩罚方式可以与其他惩罚方式合并适用。
工作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惩罚手段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采取一般惩罚、严重惩罚和特别严重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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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采取一般惩罚;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采取严重惩罚;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采取特别严重惩罚。
对于存在第十七条第(十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款,第二十条第(一)、(二)、(十二)、(十三)、(十五)、(十七)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六)、(七)、(八)、(十一)、(十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情况的,处以严重惩罚;情节较重的,处以特别严重惩罚。
对存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情况的,处以特别严重惩罚。 第四十九条 一般惩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处理。
第五十条 严重惩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 特别严重惩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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