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商品检验机构办理。国家商检局签发的各种鉴定证明书,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效力。这类鉴定证明书主要包括:货载衡量、重量、数量鉴定,包装鉴定,品质鉴定,残损鉴定,积货鉴定,样品鉴定,产地、价值证明书及其他有关的鉴定证明书等。国家商检局签发的上述各种鉴定证明书,已成为进出口商品交接、结算、通关、计税、计价、理其和索赔的依据,是国际公认的履约和处理争议的凭据。 (2)国家卫生部门管辖。
国家卫生部门有权出具免疫证明书健康检查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等。 (3)商标管理机关有权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书。
(4)在特定情况下,有关公职人员有权出具与公证书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书。这些证明书有以下几种:
在航行中的船舶、航空器上的负责人,对在该船舶、航空器上的公民遗嘱、委托行为所出具的证明书;
在野外的勘探队、考察队队长以及其他在野外工作的单位的负责人,对其所属成员在野外工作期间的遗嘱、委托行为等所出具的证明书;
执行剥夺自由的场所,如看守所、监狱等单位的负责人,对其管辖区内被剥夺自由人员的遗嘱等所出具的证明书;
部队的政治机关或军官,对其所属军职人员的遗嘱、委托行为等所出具的证明书。
9、 不能委托他人办理的公证事项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10、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的范围(选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选)
《公证程序规则》第19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公证法》第11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1)合同;(2)继承;(3)委托、声明、赠与、遗嘱;(4)财产分割;(5)招标投标、拍卖;(6)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7)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8)公司章程;(9)保全证据;(10)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1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4、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实际包括了第三项规定)。
(《公证法》第25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
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管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条件、范围)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债权文书的范围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 1、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11、出证(概念、条件) 出证
概念:出证,就是公证处对当事人中办的公证事项,经过审核调查认为符合办证条件,由公证员给予出具公证书。 1、出证的条件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出具公证书。
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2)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3)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12、终止公证(哪些情形) 终止公证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在出具公证书之前,出现法定事由致使无法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无意义的,作出停止公证的决定。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13.、不予办理公证 不予办理公证 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申请后,在办理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法和公正程序规则中不予办理的情形的,决定对所申请事项予以终结,不予出具公证书。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14、公证书的生效(不同类型的公证生效时间不同)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15、遗嘱公证(整个一节,不是大题) 第二节 遗嘱公证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指公民在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成为“遗嘱人”,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执行其遗嘱的人称为“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一方有意思表示,无需经接受遗产人的同意,遗嘱就可发生法律效力。
2、遗嘱只能由立遗嘱人亲自为之,其他人不能代理,不能干预。由他人代书时,必须由本人签字,并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
3、遗嘱只能在遗嘱人死亡后生效。一般是在死亡后生效,但是遗嘱附有条件的除外。 4、遗嘱人设立遗嘱必须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否则,遗嘱无效。
5、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6、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遗嘱公证的概念
遗嘱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司法证明活动。
我国相关法律解释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经过公证后,其真实性、合法性得到确认,从而具备了证据的特点。一旦当事人之间为分配遗产发生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应当使
用公证证明解决纠纷。遗嘱公证可以起到保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满足遗嘱人的遗愿、避免遗嘱人与非遗嘱继承人的纠纷的作用。 三、申请办理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人必须亲自到遗嘱行为地或遗嘱人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不得委托他人代办。遗嘱人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公证处也可派公证员到遗嘱人的居住地办理。
遗嘱人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1、公证申请表;
2、遗嘱人的带照片的身份证件; 3、所处分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4、遗嘱草稿,如遗嘱人不会书写或书写有困难的可依法代书遗嘱: 5、其他有关材料。
四、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下列内容 1、遗嘱人的身份和行为能力;
2、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人的产权情况;
4、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财产份额,如果未为其留下必要的份额,在遗产处理时,应为其留下必要的部分,其余部分再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5、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应齐全。
五、办理遗嘱公证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公证处要为当事人保密,在遗嘱发生效力前,遗嘱卷宗不应借问,有关人员不得向外透露遗嘱内容。
2、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办理公证。公证员在与遗嘱人谈话、为遗嘱人代书遗嘱时要单独进行,防止他人影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遗嘱人申请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的,应在撤销遗嘱声明书或在新遗嘱中写明原立遗嘱的时间、经办公证处和公证书编号,并将声明书或新的公证书附原公证卷内一份。
3、公证人员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1)遗嘱人年老体弱;(2)遗嘱人为重伤病人;(3)遗嘱人为盲聋哑人;(4)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4、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以及生效的条件。 5、公证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明。
16、公证的复查、权利救济以及责任承担 第三节 公证争议处理程序 一、申请复查的范围和期限 (一)申请人和申请期限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