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申请方式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复查申请的处理 (一)处理结果
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1)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2)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3)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4)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5)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二)处理期限
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所以,对于公证的复查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以上期限的总和。 (三)权利救济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责任承担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17、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五章 公证的执业区域及办理程序 第二节 办理公证的程序 一、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 二、办理公证的特别程序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遗嘱、提存等特定公证事项,以及某些公证后的调解工作,均适用特别程序。
(一)招投标、拍卖、开奖公证 (二)遗嘱公证 (三)保全证据公证 (四)调解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 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8、公证的效力(论述) 第八章 公证的效力
第一节 一般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它和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都是法律文书,都是依法制作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公证书在本质上具有证明的作用个,同时也约束当事人履行义务。具有纠纷预防的作用。 《公证法》第36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一、证据效力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即公证文书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签定结论;7.勘验笔录。”公证书,一般说来属于书证的范围,但它的证明对象有些是属于其他种类的证据,例如证明证人的书面证言或勘验笔录等便属于这种情况。 对于各种证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来源,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1、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对上述所列举的七种证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3、《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这几条规定中,对于一般证据要求“必须查证属实”,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据要求“应当辨别真的,审查确认其效力”;唯有对公证文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公证书具有法定的特殊证据效力。
因为公证文书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和核实程序,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要认为合法、真实,才会
给予公证。所以,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所以法院在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时,如果无疑义,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采纳作为证据。
至于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便不将其作为证据采用,这是理所当然的。在办理案件上,我国规定实行“有错必纠”的原则,即使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有错误,也是要再审判纠正的。 二、法律效力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就不能成立,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证证明便成为该项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大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的 如:《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这就是说,在域外作成的委托书,在我国国内使用时,必须办理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的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公证,但是,凡当事人双方商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成立的,公证就是该项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不办理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某一经济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那么,在办理公证之前,该合同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由国际惯例形成或双边协定确定某些事项必须办理公证
根据国际惯例或双边协定,在国外使用的某些文书,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出国使用的学历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文书,都必须办理公证。但两国协议免除公证的除外。
三、执行效力
《公证法》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不需经过诉讼程序,依据一定条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只限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那一部份债权文书,而不是所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机关无
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确有错误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四、域外效力
公证书的域外效力,是指公证书在域外使用时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公民或者法人发往域外的文书,经公证机构证明后,还要经过外交部和某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或该外国的驻华使领馆认证,才能在国外发生法律效力,取得使用国的承认。
第二节 债权文书的公证效力
一般的公证文书只有证据效力,没有执行效力。但是经过公证的某些债权文书,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公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债权文书的公证做了严格的规定。 一、债权文书的范围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 1、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出具债权文书公证的程序方式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三、申请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书的程序
1、申请执行证书。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2、审查。
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不履行或不完全
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3、签发执行证书。
通知第六条: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4、申请执行
通知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通知第八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 四、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和法院的判决、裁决一样,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
考试题型:
单选:20*1 (10在律师部分;10个在公证部分) 20分 多选:10*2 20分 判断:5*2 10分 名解:5*2 (律3;公2) 10分 简答:3个 (律2;公1) 20分 论述:2*10 (律1;公1) 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