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我行仅接受经总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
第十七条 各经办分支机构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我行分支机构。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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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外籍人士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经办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贷款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交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三期的财务报表;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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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需提交符合法律要求的,我行认可的书面公证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或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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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二)一定数额的合作保证金已存入在我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存入合作保证金的除外;
(三)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四)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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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对外方股东提供保证的,一般应有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必要时,我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代理行可对外方股东提供的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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