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3)

2019-02-26 11:23

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保证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人员负责核保,核保实行双人制。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3、AA级1.1、A级0.8;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的应经总行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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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

(一)对于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债权部分,如果借款人自己另行提供了合法、足值、有效的物的担保,可不计入专业担保机构的累计担保责任余额。

(二)对借款人本次贷款的担保比例一般不得低于60%,且借款人已对专业担保机构未担保部分提供了贷款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三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 贷款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贷款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六条 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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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行认为保证人担保能力较弱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经总行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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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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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以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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