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九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一条 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二条 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特殊情况例外。
第七十三条 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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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五条 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有该设备或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七十六条 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有证明租赁在先的事实,并提供与抵押人(出租人)、承租人签订的三方协议或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七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还应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办妥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且预售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
贷款行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八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七十九条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八十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或航空器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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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十二条 以除航空器、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八十四条 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十五条 以矿业权抵押的,还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及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审查批准文件。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八十六条 对提供抵押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和抵押物的权属、存在状态、价值、变现的难易程度等情况予以实地调查核实:
(一)抵押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其设定本次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且已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各种书面同意或授权;
(二)抵押物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或其他权属文件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存在出租、在先抵押、预告登记、查封、扣押、监管等限制情况;
(四)抵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是否与抵押物现状存在为一般信贷人员所显而易见的出入;
(五)抵押物的所在地及存在状态是否与产权证书的指向相符合; (六)贷款行认为需要核查的其他事项,如抵押人是否有欠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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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是否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等。
第八十七条 以不动产抵押的,调查过程中还应当到登记机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抵押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银行抵押核实书》,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八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九十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第九十一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以下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总评估价值-上次贷款额?该抵押物的抵押率上限)?抵押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抵押率=贷款本金÷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
抵押率上限指我行对该抵押物规定的抵押率最高标准,具体按第九十二条执行,如房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60%,房产抵押率的上限即为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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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抵押物的抵押率应当综合考虑抵押物种类、所处位臵、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
原则上:
(一)住宅(含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70%(个人住房贷款中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实际购房价款的70%);商铺、写字楼等商业用房的抵押率不得市场评估价值的60%;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50%(如以划拨方式取得,抵押物价值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
(四)以厂房、在建工程作抵押,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50%; (五)航空器、船舶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 (七)浮动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且应从严掌握; (八)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40%,且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应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除特殊规定外,若抵押率执行标准超过上述规定,均须上报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九十三条 以浮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以企业现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基础,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和价值的变动情况,核定抵押资产池的最低保有量或保有金额。
第九十四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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