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7)

2019-02-26 11:23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四)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在每次发放贷款前,均须查明是否存在债权确定的情形。一旦发现,须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提交有关主管机关或登记部门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的情况下,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所获得的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抵押物灭失后,贷款行应当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贷款行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经贷款行同意后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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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期投保的,在保险到期之前,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对未能及时续保的,贷款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未办理的,贷款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贷款行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贷款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贷款行同意抵押人以贷款行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贷款行同意被转让的,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贷款行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贷款行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贷款行应当向继承人或者受赠人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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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贷款行应当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行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直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贷款行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或者虽经贷款行同意转让,但未以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对贷款行要求其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但对贷款行要求其停止行为、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不予理睬的;

(三)抵押人不将因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履行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贷款行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抵押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行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贷款行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贷款行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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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贷款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行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行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贷款行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行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贷款行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我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折价。

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贷款行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折价,但须由总行审查确认。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一百三十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协议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的,应当与抵押人、买受人就抵押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的,贷款行不得与抵押人协议变卖,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贷款行一旦发现其他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损害到我行权益时,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相关处分行为。贷款行在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物时,应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贷款行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实现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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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权的费用、贷款利息和本金。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贷款行应当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贷款行应当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抵押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我行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质押: (一)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交割; (二)所有权没有争议;

(三)已按黄金交易所有关规则核验,并存放于黄金交易所认定的黄金交割仓库内。

白银、铂等其他金属品种质押参照黄金质押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能够移交经总行认可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贷款行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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