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贷款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贷款行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参与执行分配。
第五十五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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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抵押人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海域使用权;
(九)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我行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十)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抵押人可以将本条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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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各行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须由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并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因素。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价值不足,还应就建设过程中逐渐直至最终形成的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设施同时抵押,但属于业主共有的除外。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六十条 各分支机构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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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六)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以及专用机器、设备;其中,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
(十二)我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设臵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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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十四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权属证明、所在地、状况、数量、质量、评估价值,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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