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担保管理办法(6)

2019-02-26 11:23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九十五条 贷款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 第九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九十七条 贷款行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与抵押人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额度按照本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核定。

第九十八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

(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三)抵押担保的范围; (四)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五)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六)双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 (七)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八)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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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贷款行应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行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归贷款行所有。

第一百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贷款抵押担保均须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一百零二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贷款行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贷款行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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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为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五)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贷款行应当与抵押人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船舶抵押的,为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三)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 (四)以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辖区时,应当到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五)以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浮动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以法律未明确抵押物登记部门的其他财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贷款行应当停止发放贷款;贷款行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贷款行应当要求抵押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一)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抵押人应向贷款行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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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贷款行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对确实无须办理或者无须按照前款规定条件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应当按业务权限,由总行、分行或管理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一百零六条 单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

个人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保险按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贷款行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及保险单证。

第一百零八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贷款行应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一百零九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要求,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抵押人及抵押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抵押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抵押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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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人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四)抵押人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抵押物权属发生争议;

(六)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者被征用; (七)抵押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或者孳息; (八)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或者形成新增财产;

(九)浮动抵押财产数量或价值少于约定的最低保有量或最低保有价值。

(十)抵押物被再设立抵押、质押,或被出租、转让、馈赠; (十一)抵押物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十二)抵押物财产保险到期,或被中断、撤销; (十三)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分支机构风险控制人员应随时跟踪抵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如有必要,可由我行准入的评估公司对抵押物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若抵押物市场价值相比业务叙做时下降20%以上的,贷款行应要求借款人归还部分贷款或另行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贷款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贷款行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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