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2015版)

2019-03-03 14:56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节 调查了解和审计实施方案 第三节 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节 审计现场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三节 审计移送处理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告 第五节 审计整改检查 第五章 审计项目过程控制

第一节 审计组审核 第二节 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三节 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节 审计项目会议 第六章 审计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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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业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管理,是指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审计项目过程控制、审计结果公告、审计整改检查等相关审计业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审计包括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是我省审计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补充规定,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业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审计准则、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四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审计厅负责管理全省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和厅本级审计项目计划,指导全省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分别负责本地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的年度审计项目,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未经规定程序审定、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下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六条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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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主要包括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检查、考核和评估等。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整、下达和跟踪督查,项目实施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法规(审理)、监察部门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检查、考核与评估。

第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省厅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

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同级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的规定和要求编制。

第八条 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计划执行单位(部门)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由下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请,报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协调后依法审批。

省厅对省属审计项目的授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授权市级审计机关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业务部门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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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情况。业务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前向综合计划部门报送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项目成果统计情况资料;综合计划部门汇总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成果,于次月10日前编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通报和审计统计简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或者下级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项目的,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编制审计工作方案时,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一步开展调查,确定审计目标、范围、重点、组织方式和预计审计工作量及分配等。

第十一条 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牵头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讨论。

审计工作方案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签发。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方案应当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计划执行单位(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综合计划部门应当定期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组织执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及时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一节 审计组和审计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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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提出人选,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

经济责任审计组组长应当由审计机关负责人担任,承担审计项目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或主审。

审计组组长可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应当由审计机关在编人员担任。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时,根据需要可以借调下级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人员,聘请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和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聘请、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事项,应当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

借调、聘请、委托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审计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一般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不含送达日、进点日和法定节假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送达对象应当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原任职单位)。

遇有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要持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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