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时间,把握工作进度,确保审计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实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对已经取得的、符合取证要求的审计证据,审计组应当及时移交被审计对象签字、盖章。审计组撤离现场工作地点前,应当对审计调阅的资料和借用的设备进行检查和确认,严格履行资料交接手续,并做到审结场清。
借调、聘请、委托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审计组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质和电子资料,并在审计项目实施结束后对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删除。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下统称审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 审计报告内容除符合国家审计准则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二)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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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三)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领导人员(以下简称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以及被审计人员的救济途径;
(四)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报送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总体评价,即基本情况主要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总体评价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发表评价意见;
(三)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即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全面反映审计调查发现问题的事实、规模、性质、程度、影响、后果及原因分析,其中:每类问题的表述原则是先总体(包括该类问题总量、占总体比率、发展规模、程度和趋势、影响面及其后果)、后列举,列举的具体问题要有典型性,起到佐证总体结论的作用;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重要性,或业务(工作)操作失误等与调查目标联系不紧密且未造成影响的问题,在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中,原则上不作具体描述或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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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计调查建议,即在正确把握审计事项发展的趋势的基础上,从宏观角度,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从根治和控制具体问题的角度,提出改革体制、健全机制、完善法规等标本兼治的建议,提出加强管理、预防和堵塞漏洞、促进整改和规范等解决实际问题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条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和进行审计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达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向被审计对象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调查的依据,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即被调查事项的管理体制、相关业务活动及其目标、相关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适用的绩效评价标准等;
(三)审计调查评价意见,即围绕审计调查目标对被调查事项作出评价,主要评价与被调查事项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执行效果,也可评价相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四)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即重点反映审计调查发现的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包括:事实、标准、原因及其影响;一般情况下,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有明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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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的应当引用具体的定性法规内容,其中对于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问题,需要出具审计决定书进行处理处罚的,还应表述处理处罚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五)审计调查建议,即围绕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从政策、体制、制度和管理层面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只针对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提出审计调查建议,审计调查建议与反映问题的顺序基本一致;审计调查建议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被调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采纳;审计调查建议的对象一般为被调查单位。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五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经综合分析、归类整理和讨论研究,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三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除按上述规定要求执行外,还应当经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复核。
第五十四条 需要出具汇总审计报告的审计项目,由牵头业务部门在审核有关参与实施单位提交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的基础上,形成汇总审计报告。汇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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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将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审计机关统一编号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一并送达被审计对象征求意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落款为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落款为审计组,并需经审计组长签名。
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当予保留,存入审计档案,不得遗弃或者修改。
第五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在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修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组及业务部门一般应当在收到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复核审计报告工作,并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决定书。对需要办理审计移送的,审计组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分别引用定性和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号、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同一文书中重复引用同一法律法规时,后面的可以只引用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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