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二)通过检查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转换为书面资料,并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
(三)通过检查有形资产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检查记录(文字或者表格),注明有形资产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有形资产提供者情况;
(四)通过观察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询问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询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
(六)通过外部调查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外部调查记录,取得第三方关于被调查事项的书面说明、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等证据;
(七)通过委托鉴定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委托鉴定记录,注明委托鉴定的部门、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结论,并取得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
(八)通过重新计算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依据的相关数据,计算方法和结果等;
(九)通过重新操作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重新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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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过程记录,并注明与原业务程序或者控制存在的差异;
(十)通过分析方式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或者关联分析表,注明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应当存在的合理关系,以及异常波动和差异。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审计取证或调查重要审计事项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进行。审计取证单或者调查笔录需有参加取证或调查的人员共同签字。参加取证、调查人员对取证内容共同负责。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符合适当性和充分性的要求。审计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高审计取证的质量:
(一)参与具体审计事项取证的人员共同研究;
(二)由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对经验较少的审计人员进行指导;
(三)审计组会议集体讨论;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充分沟通; (五)向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咨询; (六)提请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开展现场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审计评价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重要数据、群众举报事项等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对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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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涉及需要移送事项的重要审计证据,复制件盖章时应加注“与原件一致”说明。对涉及案件线索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重大违纪问题的审计证据,可不需取得证据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审计组组长审核确定,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后,应当编制审计取证单,对审计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或者对比较复杂的审计事项、数量较多的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说明。
审计取证单是自制证据,主要起到证明审计过程和汇总审计证据的作用。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和重要性,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取证:
对属于各类违法违规、损失浪费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取证单之后。
对属于管理不规范问题或比较简单明确的事项,可以简化取证流程,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关注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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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对审计证据进行甄别和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和鉴别,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真实、完整记录实施审计的主要步骤和方法、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审计结论等。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的审计取证单及所附的审计证据,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清晰、明确。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予以注明。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实施方案或审计报告所列审计事项对应的顺序,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统一编号,作为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所有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索引号编入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注明审计结果类文书所列事项与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
第四十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审核审计工作底稿,确认具体审计目标的完成情况和审计措施的有效执行情况。对经审核需补充审计证据或者修改审计结论的底稿,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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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经审核后修改审计结论的,原工作底稿应当附于审定的底稿之后一并留存归档。
审计组组长的审核应当有具体的书面意见,不能仅有签名而无实质性审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 对审计组组长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以及责成纠正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予以落实,并将落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审计组组长再次审核。
落实过程和落实结果的资料,应当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四节 审计现场
第四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负责人、审计组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现场指挥和督导。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事项,审计组组长应当及时报告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加强审计现场管理,跟踪检查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审计事项,了解掌握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查证过程,提出工作要求并给予必要的指导,解决审计现场出现的问题。对不能胜任的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调整分工。
审计组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现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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