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所引用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和标准,可以不在报告正文中具体表述,但应当通过附件表格形式具体列示。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对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结果类文书进行复核后,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第六十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复核、审核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连同其他需要审理的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审理意见书。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理意见书修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 第六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果类文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审计报告等结果类文书进行修改,按审计机关规定程序审签、印发。
第三节 审计移送
第六十二条 审计发现的超越审计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的事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办理移送:
(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二)对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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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政府处理。
审计发现的有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通过《审计移送处理书》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或者政府进行移送。同一事项不得同时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部门和政府移送。
第六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
(一)对违反刑事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涉嫌构成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二)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要求,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同一案件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别具有管辖权的,向案件所涉嫌主罪的管辖机关移送。
第六十四条 下列事项不得办理审计移送:
(一)主要事实尚未查清或者未获取充分审计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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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审计监督职权范围内,应当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已经通过审计要情、信息、专报等方式上报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已经批转有关主管部门查处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有关部门已经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不宜办理审计移送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移送事项,按下列规定确定受理部门:
(一)审计发现同级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案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二)审计发现下级政府的案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发现下级政府所属单位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移送下级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三)审计发现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进行处理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或问题的性质直接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同级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相关政府处理。
第六十六条 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的案件一般应当查明以下事实和依据:
(一)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主体、责任人; (二)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和违纪后果,以及相关证据; (三)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 (四)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发生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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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七条 移送司法机关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实和依据:
(一)涉嫌犯罪的主体、犯罪嫌疑人;
(二)涉嫌犯罪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相关证据; (三)涉嫌犯罪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 (四)涉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 (五)涉嫌违反刑法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八条 审计移送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计组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复核、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将审计移送处理书、相关审计证据等资料一并送法规(审理)部门审理;
(二)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审计移送事项,应当在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后,提请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三)经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移送事项,以及经法规(审理)部门审理后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下级政府进行处理的事项,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业务公文流程处理,及时提请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六十九条 审计移送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审计移送处理书和涉及移送的全部资料,其中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同时将审计移送处理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检察机关。
第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移送事项的立案、查处或者处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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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应当适时予以跟踪,并及时取得书面反馈材料。
在受理机关处理结束后,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取得有关处理结果的材料,及时报告审计机关负责人,并将处理结果材料的复印件送法规(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节 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十一条 审计结果公告是指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审计调查结果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依法公开下列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I
(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和占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六)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结果; (七)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八)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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