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至十二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三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年检截止日前未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项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十二、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执行。 2、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或非法人经营单位的: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的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条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的,按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六条执行。 三十四、第二十二条: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一)项执行。
三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二)项执行。
三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非公司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十五条第一款执行。
三十七、第二十五条:抽逃出资的,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三条执行。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二十条执行。
三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五条执行。 第五节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t-family:楷体_GB2312;mso-ansi-language:ZH-CN\(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90号)
三十九、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四十、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四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四条执行。
四十三、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十四、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四十五、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执行。 第八节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四十六、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236号令)
四十七、第二十六条: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