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经营额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八、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提交虚假文件取得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一件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二件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三件以上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十九、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日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限期20日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限期30日的,处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90日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一、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五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C《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94号)
五十四、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五、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二个文件虚假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三个以上文件虚假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4、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六、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七、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
五十八、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30日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十九、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o:p>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十二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两项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造成其他后果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一、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十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十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五、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节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六十六、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有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七、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有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有经营活动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八、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十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放开的商品或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的项目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项目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十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经营二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擅自经营三种商品或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十三、第二十二条确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1、超限期10天以内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超限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B《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总局令70号)
七十四、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一百零四条执行。 C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