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项目探讨(张松安2013年4月)
以下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也需严格控制。
四、遵守程序。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及保护管理需要,必须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必须经国家林业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会评审通过后上报国务院,不得直接上报国务院。如确因极特殊情况需直接上报国务院的,也必须事先征得我局同意。五、申报程序和时间安排:(一)每年8月底前,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预评估材料到我局保护司,材料内容包括拟申报晋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更名的相关情况。(二)预评估评审后,我局保护司将通知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通过预评估的保护区名单,相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正式的申报材料上报我局保护司。(三)全国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晋升委员会对正式上报的自然保护区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我局于3月底之前上报国务院。
1.1.1.16 《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1999]177号)。
三、强化穿越自然保护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经国家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重点建设项目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需穿越自然保护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时,应对自然保护区的内部功能区划或者范围、界线进行适当调整。
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所涉及的相应级别农、林、水、地质矿产和海洋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若上述调整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经专家论证表明已失去其保护价值的,应通过异地建设不少于原保护区面积的新的自然保护区给予补偿。上述调整、变更的报批必须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前完成。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制度。承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自然保护专业方面的技术力量;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要设专章或专题报告,对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区现状作出评价,对因项目所造成的自然保护区结构与功能、保护对象的影响与保护价值的弯化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除按现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外,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的项目(洛吉),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必须事先征得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但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有影响的项目,在批复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须经该自然保护区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1.1.1.17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国务院
批复,国函[2002]5号);
1.1.1.18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
月14日林业部、农业部第1号令发布);
1.1.1.1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 1.1.1.20 《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30号); 1.1.1.21 《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关于2013年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晋升、面积及功能区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护自函[20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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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2 《关于印发的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
的函》(环办函[2012]400号);
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防洪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而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项依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专题报告及相关协议等材料或复印件,详细说明范围或功能区调整区域内所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情况,以及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
1.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指目前水土流失较轻,林草覆盖度较大,但存在潜在水土流失危险的区域。要全面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保护和恢复天然植被,防止乱砍滥伐,同时搞好局部严重水土流失地方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重点监督区。指资源开发和基本建设活动比较集中、频繁,损坏原地貌易造成水土流失,水土流失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区域。以上地区要突出搞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因采煤和开采金属或非金属矿产、修路、办厂等生产建设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对原有水土流失地方进行综合治理。
三、重点治理区。指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和下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以上地区要实施以改造坡耕地为重点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大力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搞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增加植被面积。保护好现有的天然植被,防止乱砍滥伐。因地制宜地治理开发“四荒”资源。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执法管理工作,对违反法规法律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1.1.1.2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57号令);
1.1.1.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253号令); 1.1.1.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1.1.1.27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国务院2000年11月);
1.1.1.28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 1.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0年1月29日);
森林法中将森林分为防护林(防护为目的)、用材林(生产木材)、经济林(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药材等)、薪炭林(生产燃料)、特种用途林(国防、环保、实验、风景、纪念等)五种。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1.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林业部第3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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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3年7月1日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保单位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才可实施。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拆除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1.1.1.32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5号令); 1.1.1.33 《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UNESCO);
1.1.1.34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1.1.1.35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4日,文化部第41号令); 1.1.1.36 《关于加强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04]24号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1.1.37 《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
[2004]164号文,交通部);
认真勘察、仔细计算,合理调配土石方,在经济运距内充分利用移挖作填,严格控制土石方工程量。应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并尽量不占用农田,将取、弃土和改地、造田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地方,要尽量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工业废料、建筑废渣填筑路基,减少取土用地。
高速公路应根据交通量大小、路段长度、地形条件、社会服务需要,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服务区,并合理确定服务区的功能和规模。尽量利用废弃地、荒山和坡地,或结合弃土场设置,原则上不得占用农田。
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将耕地保护的有关条款列入招标文件,并严格执行。合同段划分要以能够合理调配土石方,减少取、弃土数量和临时用地数量为原则;项目实施中要合理利用所占耕地地表的耕作层,用于重新造地;要合理设置取土坑和弃土场,取土坑和弃土场的施工防护要符合要求,防止水土流失。
施工单位要严格控制临时用地数量,施工便道、各种料场、预制场要根据工程进度统筹考虑,尽可能设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或利用荒坡、废弃地解决,不得占用农田。施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田,项目完工后临时用地要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认真恢复。
1.1.1.38 《关于开展交通工程环境监理工作的通知》(交环发[2004]314号文,交通部); 1.1.1.3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 1.1.1.40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9号令); 1.1.1.41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日); 1.1.1.42 《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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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三)毁坏水利设施;(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标准缴纳有关费用,并在占用后的半年内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1.1.1.43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7月1日); 1.1.1.44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9月24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用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等;未利用地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地涉及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办理农转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农转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缴纳耕地开垦费。
1.1.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1.1.1.46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
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7]125号);
1.2 技术规范与标准
1.2.1.1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T2.1-93); 1.2.1.2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大气环境》(HJ2.2-2008); 1.2.1.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面水环境》(HJ/T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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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610-2011); 1.2.1.5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声环境》(HJ2.4-2009); 1.2.1.6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生态影响》(HJ19-2011); 1.2.1.7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169-2004);
1.2.1.8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2.1.9 《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噪声有关问题通知》
(环发[2003]94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规定,当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路线通过1类标准适用区时,道路红线外50米内执行4类标准,50米之外执行1类标准;当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路线通过2类标准适用区时,道路红线外35米内执行4类标准,35米之外执行2类标准;当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路线通过3类标准适用区时,道路红线外25米内执行4类标准,25米之外执行3类标准。
对于交通项目评价范围内有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时,要按室外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执行。即:当公路、铁路(含轻轨)建设路线通过1类标准适用区时,道路红线外50米内特殊敏感建筑室外执行上述标准,50米之外执行1类标准;建设路线通过2类标准适用区时,道路红线外35米内特殊敏感建筑室外执行上述标准,35米之外执行2类标准;建设路线通过3类标准适用区时,特殊敏感建筑室外执行上述标准。除学校、医院(疗养院、敬老院)等特殊敏感建筑之外的非敏感地点,仍应当按受声点所在的噪声适用区位置执行相应的噪声质量标准。
1.2.1.10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试行)》(JTJ005-96,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部)。
1.3 项目技术文件及有关附件
1.3.1.1 《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合同》; 1.3.1.2 《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委托书》
(焦作市公路局,2011年8月)(附件1);
1.3.1.3 《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洛阳市公
路规划勘察设计院,2011年8月);
1.3.1.4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项目
用地的意见》(焦作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9月2日)(附件2);
1.3.1.5 《关于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选址的规划意见》(修武
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1年8月26日)(附件3);
1.3.1.6 《关于S233斗武线山西交界至武陟县城段改建工程选址的规划意见》(武陟
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1年8月26日)(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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