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4)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的负责人。
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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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事故报告程序 迅速到达现场 采取措施 组织抢救 立即如实报告 立即如实报告 上级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单位负责人 事故现场人员 事故现场 49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事故处理工作流程图 事故发生 事故报告 现场保护 事故调查 事故分析 事故处理 事故报告撰写 事故材料归档 企业内部报告
企业向有关部门报告 组成调查组 过程调查 人员伤亡调查 设备损失调查 事实材料调查 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责任分析 事故预防措施
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 事故善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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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一)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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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三)主要规定和职责 53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1)用人单位的义务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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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2)前期预防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56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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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58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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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4)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60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5)工作场所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61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6)进行培训和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2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63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7)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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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8)职业健康检查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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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9)职业病病人保障 66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66 66 66 67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一)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与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配合使用) 68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三)主要规定
《劳动法》中第六章、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健康、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摘录如下: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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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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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71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72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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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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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75
-----------------------------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