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纲要(2)

2019-03-10 17:27

师由于其职业的性质决定了其最终是为利益服务的。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由市场配置的律师资源总是倾向于流往最有利可图的领域。由于律师服务的本质不是公共行为而只是一种职业行为,而职业行为的特征就是行为与利益的相关性。这种相关性本身就是律师职业理性的表现。西方社会律师在对法律事务进行服务垄断时,把为社会弱者进行无偿法律援助作为其让渡出部分利益的一种方式。“为金钱服务与保护弱者”成为律师服务两大并行不悖的理念。 五、教育功能

所谓教育功能,是指司法机关的活动对公民所具有的教育、感化作用。这是社会主义司法不同于资本主义司法的显著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节 中国司法的基本原则

一、司法统一原则(内地)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统一的国家需要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来维护,国家的统一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1、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我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另外,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2、审判权统一行使。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由此可见,我国不像法国、德国等国家那样,在设立普通法院的同时,还设立与之平行的行政法院或宪法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具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性质,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3、检察权统一行使。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且,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只能以被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其中,前一种事实属于客观事实的范围,它由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一种事实是在案件事实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法律原则推定的事实。

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为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惟一标准与尺度。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如果不以事实为根据,不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根本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就会失去意义。反之,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就不能保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即查明了案件事实,如果不以法律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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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或公正地解决争议,因而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执行。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也就是说,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它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任何违法犯罪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政策责任或刑事责任,既不有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追究。

2、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既不能剥夺或限制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得免除或减少其应尽的诉讼义务。 四、保障人权原则

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他们宣称:人是自然状态中最自由、平等的,自然赋予人以人权,人权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亦不可许诺;他们把人权奉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视为人所固有的天然权利,甚至是连上帝也不能剥夺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劳动、休息和受教育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等等。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专章设立“侵犯人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追究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旨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投毒、重大盗窃、绑架、黑社会性质犯罪、有组织犯罪、涉枪犯罪等各类犯罪分子,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并依法赋予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或向法院起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加强了对被追诉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将公诉案件中的被追诉者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取消收容审查制度,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辩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赋予被告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获知被控告的内容和理由、自行辩护、委托他人辩护、申请回避、不受刑讯逼供和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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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留、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除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规定了保障人权的丰富内容。

五、接受监督原则

接受监督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切实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公民群众、新闻媒体等监督司法活动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其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负责人由同级人大任命,因而理所当然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均应向同级人大作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对于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均有权予以罢免;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举报,由有关国家机关调查处理;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办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活动有违法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其纠正;同时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和侵权渎职犯罪行为,有权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五节 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特点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二、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极其不平衡,差别很大,同时我国又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缺乏民主传统。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而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设立统一的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检察权(含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监狱、调解、律和公证等组织。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除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行使外,其他任何机关、团全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个权力。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和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有着明显的不同,如美国等一些国家有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并分别适用联邦和州的法律;法国等一些国家设置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而英国等一些国家则分设刑事法院、民事法院、上诉法院、验尸法院等审判机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和法纪检察机构,专门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二是确立“双重”领导的体制。其中,为使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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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此外,我国司法组织的设立也有自己的特色。例如,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不仅有国资所,而且还有合作所、合伙所和个人所,并且所有律师事务所均须接受行政与行业双重管理;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等等。 三、司法活动遵循特有的原则

我国的司法工作经过长期的实践的探索,已形成了我国自己特有的对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一系列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依靠群众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调解原则。

6、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四、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负责制 五、司法制度亦实行“一国两制”

第六节 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法院机构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还进行制度创新,设立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建议了以“大立案”流程管理为核心的审判管理机制。立案庭负责立案登记和按顺序派案,同时负责对各类案件进行审限程序管理,分离了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即避免和减少法官与当事人的庭外接触,又加强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审判监督庭专门负责审理再审案件,从而分离了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有效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和主观上有错故意不纠的问题,实现了立审、审执、审监的“三个分立”,改变了一些审判庭自己立案、自己审理、自己监督的状况,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形成双重制约机制,强化对办案工作的监督,提高自我纠错能力,从而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廉洁、高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保护。

这次机构改革有一个重大举措,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对原来的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等审判机构的设置和职能进行了调整,统一纳入大民事审判的范畴,从而完善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这不是一般的名称改变,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重大调整,标志着向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又迈出了一大步。”在审判设置上,设立了四个民事审判庭,即专门审理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各类合同及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民事审判第四庭。同时,为了加强刑事审判,设两个刑事审判庭,分管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二)法官制度的改革

为了尽快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1999年、2001年先后两次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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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进行修订,不断提升法官的任职资格。1995年颁行的法官所规定的法官任职资格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而2001年6月30日修订的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还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执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最低学历由大专提升为本科、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法官的门槛等新规定,对于改变我国法官队伍结构,提高法官素质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改变多年来一直沿用的从内部人员中选任法官的做法,面向全国多数地区公开招考15名高级法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拓宽法官选任渠道,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审判组织的改革

审判组织是法官审判工作的决策者,是法院的核心与灵魂。审判组织的配置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公正与效率能否真正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7月11日分布实施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就要求加强合议庭和独立审判员职责,规定: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有权签发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并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有权签发法律文书。

(四)审判公开的强化 (五)证据制度的改革 (六)再审程序的改革

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改革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所在,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难点。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无限再审,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受到影响,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在我国取消再审制度,转而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设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提出明确目标,要求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发布了《刑事案件再审开庭程序若干规定》、《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至此,审判监督改革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以一次为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次数。为了进一步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针对终审刑事裁判、终审民事裁判、终审民事调解和终审行政裁判的再审申请,分别规定了应当受理的九种具体情形。该意见还规定:除非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两年后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而对民事、行政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裁判生效后两年提出的再审申请或上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8月,在全国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当前最为主要的是启动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改革,首先应当树立正确的再审理念,即在“再审程序”中,应当限制和弱化职权主义,根除无序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使再审程序真正成为既维护法院正确裁判既判力,又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补救程序。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改革

(一)检察机构改革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厅、审查起诉厅、法纪检察厅分别变更为侦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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