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公诉厅和渎职侵权检察厅;撤销机关事务管理局,将其职能划入办公厅和机关服务中心;精简了10%的行政编制等;新设立职务犯罪预防厅,该厅主要负责分析研究职务犯罪的原因、规章和特点,做好犯罪预防,以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和条件。职务犯罪预防厅与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共同形成了惩治职务犯罪标本兼治的新格局。2000年7月中旬,为改变案件积压、久拖不决的状况,解决老百姓“告状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控告申诉检察厅分设为控告检察厅和刑事申诉检察厅,两个厅分别担负接受群众举报和复查申诉案件的职责。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邱学强所说,“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这个中心,建立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编制配备精干、运转快速高效的检察管理体制。”到2001年底,27个省级检察院完成了机构改革,组建了7个内设部门。
为明确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七个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使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合力。
(二)检察官制度的改革
“以设立主诉检察官制度为突破口,实现我国检察官的‘司法官化’,是检察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和必要的举措。”这也是近年来检察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主诉检察官制度对沿袭多年的个人承办、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一办案制度作了重大改革:(1)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工作中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案件提起公诉的决定权),由检察长赋予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2)集体讨论不再是作出决定的前置程序;(3)审查和决定一体化,明确主诉检察官作为办案责任人的身份;(4)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办案职权,享有主诉检察官岗位津贴,同时承担办案责任,包括错案赔偿的责任,贯彻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三)实行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检察改革的切入点和形象工程,它的推行使检察工作在短时间内有较大的改观,改善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密切了检群关系。
(四)强化内部执法监督
为了强化内部执法监督,规范检察权的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五位一体的内部制约机制,即侦查工作与举报工作相制约,防止擅自办案和压案不办;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制约,防止错捕漏捕和滥用强制措施;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相制约,防止错诉漏诉;侦查工作与扣押款物管理工作相制约,防止擅自处理扣押款物;侦查工作与不立案、撤案、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查工作相制约,防止有错不纠。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
(一)司法考试
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最引人注目的举措莫过于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性质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约束对象包括“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通过者可获得由司法部统一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司法考试制度,提供了一种理性的司法官选任制度,形成了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保障。提高司法官入门门槛,把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提高到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之一。
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于2002年3月30日、31日在全国各地如期举行,全国报名参加本次考试的人数多达36.0347万人,共设置了12860个考场。5月27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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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各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发出公告,第一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顺利落下了帷幕。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通过率为7%,共有2.4万人通过,成为首批获得法律资格证书的辛幸运儿。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人都已经成为这一时刻的见证人。
(二)司法威仪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服饰做出重大改革:2000法官和检察官制服取代了以往大檐帽、肩章、领花等具有军事化色彩的服饰,而换之以能充分表现现代司法理念的西服式制服、用国际通行的胸徽作为执法标志,服装的颜色也改为国际化的并能体现司法权威性、严肃性的深色调,而且还专门设计了法官袍,从而在服饰上实现与国际接轨。坎特·罗威茨讲过,“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法官、牧师与学者。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成熟的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法官袍象征着法官独立的判断力,并体现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强化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神圣性。
(三)司法等级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分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有四等。其中,大法官有二级、高级法官有四级、法官有五级,共有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为大法官。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
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司法等级评定制度的确是我国司法改革只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司法体制真正开始从行政体制的影响里摆脱出来。虽然只是艰辛旅程的第一步,但昭示着司法独立之林已经开始在中华大地上生根发芽。
第二章 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范畴
第一节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一、司法公正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基本范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就像爱情是人类生活的永恒主题一样。那么,什么是司法公正呢?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也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
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应当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司法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指审判公开,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原则。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
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秉公裁断。人类这种有事诉求他人的心理在感受“类居”的幸福时就存在了。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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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一另一方的情形。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
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地位设施,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
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公权性质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
力的行使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体现专业化、职业化的角色定位,不允许任何有损司法独立的权力置移;其次,当事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经过谨慎、严格的身份排查和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其中应尤为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利益,在凸显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确保诉讼的不枉不纵。(2)程序及内容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分权而充分行使侦查、起诉或审判职能时,抑或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时,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则,在这种自觉地进行诉讼活动的进程中,不仅实体正义能够得以伸张,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经历了身心的自由、平等而并不放纵的程序正义的洗礼。
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案件处理的正确性是确定法律正义含金量的试金石。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侦查、起诉、审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做出恰当的处理。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论及司法公正,我们不能不关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理论中,在这一问题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公正观。一种为“过程公正观”或“程序公正观”。这种观点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因此,只要裁判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那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这种观点的现实典范,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就说过这样的话:“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种则为“结果公正观”,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结果公正观与过程公正观相反,它带有浓厚的政治性的功利色彩,诉讼程序也完全是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这一目的而设计的,如德国学者亨克尔教授就说过:“刑事程序是为寻找实体真实服务的。”结果公正观受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并予以接受和贯彻,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欧洲司法调查官埃莫里克斯“只要真相能够得到,它是如何获得的并不重要”的话中获得深刻的印象。 三、司法效率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司法效率是司法制度的又一个基本范畴。 有人说效率即正义,这是不确切的。“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过程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作为一个理论分析工具,其强调的是要尽可能地快速解决、多解决纠纷,尽可能地节省和充分利用各种司法资源。这样界定司法效率,不但体现了效率的可比性——“多”、“快”、“省”、“充分利用”,而且避免了诸如“效率即正义、正义即效率”之类概念在语义上的交错和含混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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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司法公正相比,司法效率更具有实在性和可比性。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效率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
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 司法机构的精简性是指,司法机构在职务设置和人员配置方面符合其日常所要解决的法律事务的客观要求。
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
司法人员在知识储备上必须具有专业性,即司法人员必须具备解决其日常所面对的各种法律事务的专门性法律知识。
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
这指的是对司法权进行科学、明确地界定。 4、程序的简单性和终结性 程序的简单性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要在与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程序的期望程度相应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做到程序的简便和明了;程序的终结性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诉讼在经严格的程序一步一步走下去之后不能再改变诉讼过程中每一个已被确认的结果,诉讼的程序也不能再逆转。
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
期间的适度性是指法律对审级不同以及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件的诉讼期间应当有一个明确、合理的限定;期间的严格性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各参与方(包括法院、检察院、各类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加方)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期间规定,否则就要负延误诉讼的相应责任。这些都有助于各方诉讼成本的节省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
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要用司法机关与有关当事人进行合理地分担。
第二节 司法独立
一、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将司法独立写入宪法,使之成为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从而使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得到了贯彻实施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归纳起来,这套法律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单独设置,自成体系。
世界各国的法院设置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美国建立联邦与州两套法院系统,而且两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其中联邦法院系统由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及一些专门法院(包括联邦权利申诉法院、关税和专利权申诉法院、海关法院、税务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等)等组成;州法院系统基本上分为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级(但各州法院的设置是由各州法律自行规定的,因此各州法院的名称、组成与管辖权有不少差异)。
2、法官选任严格,职务稳固
在许多国家,各级法院的法官均由中央任命,且对任职条件有很高的要求,这对于保证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并能独立地从事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官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和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
对于法官的任用,多数国家实行终身制,但也有实行任期制的,任期最多可长达10年,而且可以连任。
3、法官的生活得到充分保障
许多国家以使法官生活安定富足,不致发生贪赃枉法、营私舞弊为由,规定给予法官高薪待遇,甚至还规定法官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例如,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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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议长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和年薪高于内阁部长。
4、法官行为自由且有明确的准则和责任
许多国家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这对于保证法官独立具有重要作用。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规定,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这一制度固然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和否定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实际上亦为司法独立所必需。这是因为,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认定,既是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重要内容,又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法官只有在思想上、内心上是自由的,其审判行为才有可能做到独立自主,不受他人干涉和影响。
在许多国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以及所做的一切行为,均不予法律追究,即赋予法官“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使其独立进行审判而无后顾之忧。
5、法院经费独立,列入国家预算。 二、我国司法独立的含义和特点
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审判权、检察权只分别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这一含义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即必须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力,而不得越权行事或“越俎代庖”。(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职权,而不得违反程序法规定随心所欲,为所欲为。(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所作的各项决定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符合法律规定,即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相比,有着显著的特点:
1、独立的主体具有二元性。根据三权分立的理论和原则,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而不包括检察机关的独立。这是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机关不包括检察机关。
2、独立的方式具有集体性。在资本国义国家,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即由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
3、独立的相对方具有广泛性。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因此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独立的相对方明确、具体而有限。我国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范围非常广泛,从而使我国司法独立缺乏明确性和针对性。从理论上讲,并不具有国家权力的社会团体和人都可以干涉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以至于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反对和否定,这足以说明我国司法独立的艰巨性。
4、独立的保障具有地方性。 三、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1、司法独立的主体包括法官、也包括检察官。
2、司法独立的含义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有权独立自主地行使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3、司法独立的基础是法官、检察官必须具有很高的素质,以便其能够胜任所进行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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