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为了保障人大代表的合法权利,不致因拘留影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和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常工作,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逮捕
在侦查程序中,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或妨碍侦查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因此,正确、及时地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和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如果用得不好,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在侦查程序中,批准逮捕、决定逮捕的权力由人民检察院行使。
在侦查程序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在证明对象上,只要查明犯罪确已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系
犯罪嫌疑人所为即可,不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都已经查清;在证明程度上,只要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即可,不一定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有
关规定,必须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能逮捕,如果罪行比较轻微,只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不会逃跑或者没有什么危险性,就不应当逮捕,如有需要,可以采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
第三,有逮捕必要。这是指在具备前两个条件的基础上,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依法逮捕。所谓发生“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犯罪嫌
疑人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侦查活动进行的情况以及可能行凶报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新的危害。
以上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实行逮捕。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
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1个月。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无论是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如遇有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应当经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方可决定逮捕。 四、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立案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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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都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以及是否就受刑事处罚
的全部事实和情节。事实已经查清,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在侦查终结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等情况应当全部予以查清,并且没有遗漏任何罪行。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重要条件,它要求侦查终结的案件,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来源都是可靠的,所有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核对无误,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
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
3.法律手续完备。法律手续完备同样是侦查终结必不可少的条件。它要求侦查机关采取的专门调
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及其审批、签字、盖章等手续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是衡量侦查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的标准。如果发现有遗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补充或改正。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章 中国检察制度
第一节 中国检察制度概述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设立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检控违法犯罪以督促法律实施的制度,是对一个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并构成了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制度是国家实施法律的一项制度,但与国家实施法律的其他制度如审判制度、监狱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并没有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出现于清朝末年。而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只出现过担当部分检察职能的国家机关——御史台或都察院。
第二节 中国的检察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一国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只有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之后,才能根据其性质建立相应的制度。自现代检察制度建立之日起,有关检察机关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即行政机关说、司法机关说和双重属性说。支持行
政机关说的理由主要是各国的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上都实行检察一体制,检察机关内部的层阶性非常明显。上级检查机关可以领导和指挥下级检察机关,甚至可以亲自处理应由下级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而下级检察机关对此必须服从,这种上令下行的权力运作模式与行政机关非常相似。此外,检察机关的行为具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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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性、程序性的特点,从而区别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被动性、终局性特点。支持司法机关说的理由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职位保障和任务性质上具有相似性。在西方国家,无论各国检察机关是否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但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都几乎与法官一样,其身份保障制度也类似于法官。在司法实务当中,检察官的活动已经很少受制于上级的命令,其独立性远高于一般的行政官员。从价值追求上来看,检察官与法官的共同目标都是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实现。在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更被定义为承担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
目前,得到普遍认可的观点则是双重属性,并且成为主导西方各国检察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要学说。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来审视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双重属性。首先,从机
构设置上看,几乎所有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都隶属于司法部。近年来,部分西方学者甚至主张将检察机关从行政部门中脱离出来,并直接向议会负责,以此来保障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受此学说的影响,英国和俄罗斯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其次,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上看,在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或法务部的情况下,司法部长或法务部长有权向检察官发出指令,而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实行检察一体原则,从而体现了行政性的一面;但另一方面,司法部长对检察官的指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令都必须受到客观主义和法定主义的限制,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也越来越强,这又体现了其司法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根本性质应当是法律监督机关。不过,从我国检察制度的整体设计上看,我国的检察机关仍然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说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检察一体化的领导体制和对特定案件的主动侦查权明显带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另一方
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其追求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及具有终结诉讼效力的不起诉权等又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性质。至于我国的检察机构到底应当偏重于哪种角色,在学者中还存在着不同的争论。近年来,为了解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矛盾,以及提高检警合作追究犯罪的效率,部分学者主张强调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机关的属性,其职责应当侧重于指挥侦查和支持公诉。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第一,符合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第二,有利于整合我国有现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第三,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不过,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一直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与审判机关并行的国家机构,与人民法院同称为我国的司法机关,而且宪法第1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样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我国不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上都是将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来看待的,。当然,强调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机关性质也具有理论上的依据。从我国目前的体制来看,人民检察院与行政系统分立并承担着特殊的法律监督职能。从世界范围来看,强调检查机关的司法属性并由此强化其独立性也是普遍的趋势。至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所带来的与审判权的冲突以及控辩平等等问题,可以通过重新配置检法两家以及基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力(利)的方式予以协调解决。事实上,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初步尝试。
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它主要是由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因此被认为是一个宪法性的问题。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体系内部实行的是其上级领导下级的体制;第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依法授权,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来说,其上级检察机关也是权力的来源;第三,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同为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独立系统,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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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在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它也应当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尤其应当自觉地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与职权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步建立、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检察系统实行四级设置,即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县级)和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工矿区、林区和农垦区设置派出检察院,但应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我国还设置专门人民检察院,目前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第一,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第二,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权力;第三,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第四,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五,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第六,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作为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除具有以上各项职权以外,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还拥有检察解释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解释要求权、法律审查要求权、引渡请求审查权、限制追诉的承诺权等特定的职权。
建国以来,我国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经历了多次重大变化,曾分别实行过垂直领导体制、双重领导体制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领导体制。我国目前人民检察院的双重领导体制是由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3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发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还包括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各机构间的相互关系。各级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一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两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据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第三节 中国的检察官
一、检察官的条件和任免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和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对检察收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身体健康;(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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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修改后的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的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检察官的任免,主要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其权限范围内任命或免除其人担任检察官。由于对检察官的任免会直接影响到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各国都通过法律对检察官的任免作了严格规定,以检察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为标准,可以将检察官的选任分为终身制和定期制。为了与宪法规定和政治制度相适应,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免按职务和级别的不同采取了选举和任命相结合的方式,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采取选举制,其属下则采取任命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但是对于选举产生的地方各级检察长还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至于我国检察官的任期,由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至于我国检察官的任期,由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的任期为五年,且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我国检察官法除了规定检察官的选任方式以外,还分别规定了检察官的免职条件、任职回避、兼职限制等,从而构成了我国检察官选任制度的完整内容。 二、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
根据检察官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检察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3)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4)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5)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6)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根据检察官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检察官享有以下权利:(1)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权利和工作条件;(2)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
第四节 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检察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关代行。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或称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在履行职权、职务的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在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的指导下,各级检察机关构成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均需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每个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也是整个检察机关全部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应当注重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加强协调统一;各级检察机关内部形成纵向的上级命令下级,下级服从上级的领导关系;对于各级检察官而言,下级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遵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上级检察官负有监督指挥下级检察官的职责。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是由检察权系国家权力的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它显示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体制上的明显差异。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既符合检察机关独立性的客观需要,又与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特性相适应,同时还与诉讼规律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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