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的审判机关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就是说,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独特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地位。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有五项:
1、通过审理刑事案件,惩办一切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2、通过审理民事案件,依法确认民主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3、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
4、通过民事、行政裁判的强制执行,实现各类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律尊严。
5、通过审判活动和其他一些活动,对公民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鼓励公民同一切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二、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等。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基层人民法
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解调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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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提起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庭或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审判庭。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军事法院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 3、军级军事法院 (五)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0年3月到1982年5月,我国重建铁路运输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北京设立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设交通运输审判庭。1987年3月撤销北京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保留其中级和基层法院,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审判有关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机关起诉的、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审判有关经济纠纷案件。 (六)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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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和大连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增设海口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1999年,又决定增设北海海事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42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
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
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
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首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办公室等业务机构。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进行的,这种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通常称为审判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即: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一)独任庭(只适合于基层法院)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按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以下几种案件: 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2、第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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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任庭审判的案件,均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以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省人力物力,提高诉讼效率。但独任庭审理案件不是一切从简,更不能草率从事,而是仍然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进
行。在审理过程中,仍然要执行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等各项原则和制度,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由审判人员3人以上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外,其余的都则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其中,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以及复核死刑案件,均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了,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组织。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担任审判长职务,但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三)审判委员会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总结审判经验。包括对某一时期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某些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某个重
大、典型案件审判经验的总结,对审判方式方法或审判工作作风的经验总结等。
2、讨论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包括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判处死刑和宣告无罪的
案件,在法律适宜用上有疑难的案件,本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案件,涉外案件等。
3、讨论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包括审判工作的各项重要制度和规则,决定对诉讼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申请本院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回避的事项,决定任命本院助理审判员的事项等。
第三节 中国的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
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根本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要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为此,我国1995年2月颁行、2001年6月修订的法官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担任法官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得在我国担任法官职务。
2、年满23岁。法官要真正做到公正审判,就必须精通法律并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和阅历。因此,
已满18岁的人虽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刚高中毕业,根本不适宜担任法官。我国将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确定为23岁,这与一个人大学毕业时的年龄是基本一致的。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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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前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资格,并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我国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
为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职称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此外,为确保法官的中立和公正,我国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的义务和权利
1、法官的义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需要指出,法官履行这些义务,不限于其进行司法审判工作期间,法官在工作之外的业务时间也不应当违反这些义务。
2、法官的权利
在规定法官义务的同时,我国法官法第8条明确规定,法官享有下列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应当说,法官法的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有利于法官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承担自己所应负的职责。 三、法官的等级及其升降
(一)法官的等级
法官的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法官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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