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纲要(7)

2019-03-10 17:27

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是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基本的原则。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所谓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2)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时,必须依法行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根据诉讼活动的性质,可以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目前,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在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中居重要地位。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重要内容。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还包括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但目前还仅限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抗诉的方式实施,因此在监督范围、参与程度、监督效果等方面还非常有限。

第五节 中国检察的主要制度

一、自行侦查制度

所谓自行侦查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职能管辖的规定对由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制度。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遵

守法律与恪守职责的监督,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除了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以外,还履行侦查职责,即对贪污贿赂案件、渎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可见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是其履行法律监督

职能的重要内容。由于这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犯罪客观方面一般具有非暴力性的特征,因此侦查这类犯罪对技术要求相对不高,而对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则要求较高,比较适合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另一方面,如果由公安机关对行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既容易受到其他方面的不当干扰,可能导致案件追查不力或处理不公,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12种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34种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7种犯罪案件,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决定在福建、四川、黑龙江、辽宁、天津、内蒙古、河北、山东、浙江、湖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分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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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为了保证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23岁;(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5)身体健康。

但受过刑事处罚、受到刑事追究、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人,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

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符合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情形时,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2)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3)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三、立案监督制度

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立案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无误,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能否有效地追究犯罪,以及能否切实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立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研究——调查——决定的方法进行,即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申请以及知情人员等反映的意见进行认真的审查研究,了解案件情况,掌握立案与否的依据,在必要的情况下展开工作,最后作出决定。而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是:立案监督案件受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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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此外。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如果在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人民检察院还应当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侦查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均享有侦查权。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通过实施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和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和刑讯逼供、贪赃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以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8)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方式:(1)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侦查机关和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3)通过受理和审查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和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和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

五、公诉制度

公诉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权力。在我国,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给予相应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其他大多数刑事案件都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属于控诉职能的范畴,提起公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制度既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又体现了审判与控诉的分立。

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是对侦查机关要求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这是审查案件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漏罪,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发现有遗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直接提起公诉。(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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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检查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绝对不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相对不诉或存疑不诉)。不起诉的决定应当

公开宣布,同时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及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送达被害人。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检查机关还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公诉制度中,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公诉人通过出席法庭审理,履行证明责任,进一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就适用法律认定被告人罪行和科处刑罚发表意见。出庭支持公诉的人员应当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了解案情,制作好公诉词,拟好法庭辩论的提纲,按时出庭参与庭审、支持公诉,并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审判监督制度

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三种。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抗诉进行。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刑事判决的抗诉分为上诉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两种。上诉程序的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它针对的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与上诉程序的抗诉不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是针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审判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对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通过抗诉,促使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七、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刑罚执行和监所改造机关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之一,是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刑罚执行监督和监所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罚的执行和监所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为防止错判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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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法律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并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2、对监所改造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其中包括对是否依法交付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变更的监督,对执行中追诉新罪、漏罪的监督以及对执行中发现错判和对罪犯申诉的处理的监督。

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属于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范畴,检察机关也应对其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中国审判制度

第一节 中国审判制度概述

一、中国审判制度的概念

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法院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它是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制度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活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都是为审判作准备的,因而侦查起诉程序被统称为“审判前程序”;而不管是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是执行的依据,因而没有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就无所谓执行活动,亦即没有审判制度,执行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二、中国审判制度的特征

1、人民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2、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与许多国家设立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或在普通法院之外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不同,我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立人民法院,即我国只有一套法院系统。并且,我国不设独立的行政法院,而是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负责审判行政案件。我国虽然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也设立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但它们不是独立设置的法院系统,其终审法院均为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而且,我国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专门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法官独立审判。这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是完全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合议庭集体审判案件和审判员独立审判案件,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审判人员制作裁判文书,经院长或庭长审核签发后,以人民法院名义发出。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还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保证了人民法院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公正地作出判决或裁定。

3、审判活动实行某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逐步确立了一些自己特有的审判原则和制度。具体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人民陪审制度、法院调解制度、死刑复核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等。这些审判原则和制度都具有中国的特色,是其他国家所没有规定和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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