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如果出现行政相对人态度蛮横、暴力抗法或 煽动围观群众围攻执法人员的情况,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经检查,行政相对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交 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交还有关证件,对行政相对人和其他 人员表示感谢并立即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 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不予 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 依据,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批评教育,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规定 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
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 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时,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 处罚;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 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 罚代管;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 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 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 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 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 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 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 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 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 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 立案。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 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 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
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 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 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 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 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 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 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 求:
(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 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事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 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个别 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 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行政 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 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 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