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 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 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 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 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 式有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 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 鉴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 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 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 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 的《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 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行政执 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 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 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 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 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 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
《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 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 合。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 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 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 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 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 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 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 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 定书》。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 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 《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 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 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 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节 核 审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
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 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 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 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 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