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是听证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 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 加听证。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 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 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入到场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准备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 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 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 听证提纲。
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 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 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委托代 理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等。
第四节 听 证
第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 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 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 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 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 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 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 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 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 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 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 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 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 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 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 名。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 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 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 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 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 名。
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 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 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 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 名。
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
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 正后,由听证参加入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 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 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l5日内到指 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 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 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笫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 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 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