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与渔业法规(授课内容提要)(2)

2019-03-15 14:06

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分十章(包括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十八条。其中:

在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第三章20~28):

首先规定了:保护的具体对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同时明确了:如何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哪些条件;哪些地方可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此外具体阐述了相关活动应注意的事项: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最后就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岸防护应做的工作以及如何处理渔业生产与海洋环保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九章,73~94条):

在这一部分中,主要是对各种违法现象明确了具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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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还明确了船舶运输和施工作业中要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承担的责任等。

最后,本法还特别规定:

对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在附则中(第十章,95~98条)

主要是对本法使用的有关用语进行了解释,这些用语包括: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内 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油 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排 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倾 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等。 (四)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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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颁布,是我国政府强化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海洋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这部法律高度概括了党和国家发展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措施,深刻总结了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十六年来取得的一系列成功经验。它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搞好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海洋事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事海洋环境保护活动的行为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一)法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分八章:即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十四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其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二)立法背景

随着海洋开发领域的拓展,海洋空间利用范围的扩大,特别是受到传统用海观念的影响和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的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海域使用中,“无序、无度、无偿”的“三无”现象严重存在,一些海区,开发秩序混乱,用海纠纷频发,造成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大量流失,局部海域生态环境恶化,有些资源甚至面临灭绝的危险。

出台一部国家级海域使用管理大法,确已到了时不我待、迫在眉睫的地步,这既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也反映了涉海部门和广大用海群众的热切愿望。 (三)内容简介

这次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共8章54条。

条文中对管海、用海的一系列核心问题,如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权属制度、海域使用管理体制等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大政方针,另一方面又密切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及用海单位和个人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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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同时也注意到了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海洋法律相衔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可操作性。

该法首先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大原则;这就从立法上澄清了长期以来在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上的错误观念。

同时规定,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等制度进行科学审批,而对于不同用海性质,又做了特殊的符合实际的可以免缴或减缴的具体规定。

该法还规定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确立国家统一管理和地方根据授权分级管理的海域使用管理体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在海洋立法方面的空白,有利于保证海洋开发在法制化、规范化、秩序化的轨道上运行。

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还特别注重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海域使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海域使用管理法,是规范我国全部管辖海域开发活动的重要法律,是海域管理者和使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颁布,是我国政府强化海洋综合管理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海洋管理体制的一次深刻变革,是大力推进海洋法制建设取得的里程碑式的成果,同时也是全国广大海洋工作者在新世纪迎来的倍感振奋的一大盛事,它必将对促进我国海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五)相关名词

本法使用的相关名词的基本概念如下:

海 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内 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领 海:是沿海国根据其主权划定的邻接其领土及内水以外,也就是在主权之下划定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一定宽度的海域。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基线:是测算沿海国家领海宽度的起算线,也是该国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 海 岸 线:是平均大潮高潮时水路分界的痕迹线。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

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在纽约召开。此次会议先后举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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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期15次分会,直至1982年4月30日,断续而漫长的会议终于使各国代表达成共识结论,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它是迄今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为使《公约》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分17部分(三二○条),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其中: 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

《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

《公约》编纂国际海洋法的习惯规则,规定了12海里领海宽度,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确定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公约》明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和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此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其中:下面5个方面与海洋开发关系最为密切: 1.确立了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 2.历史性权利原则被放在重要地位;

3.岛屿和岩礁在海域划界中的地位被严格分开;

4.宣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及该区域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5.规定要用和平方法解决有关海洋法的争端,作为各缔约国应尽的义务。 (三)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领海基线(baseline of territorial sea )

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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