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与渔业法规(授课内容提要)(5)

2019-03-15 14:06

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享有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或空中航道按上述规定通过群岛水域及相邻的领海的权利。这被称为海道通过权。 2.无害通过

群岛水域的一些区域是国际航行的重要航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有无害通过群岛国群岛水域的权利。但此权利受群岛水域海道通过的有关规定限制。 (四)群岛水域的渔业制度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因此,群岛水域的渔业资源受到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国在群岛水域的主权规定了限制。在这些限制条件中,群岛国应予以尊重的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应予以承认的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都涉及其他国家的渔业利益。这些其他国家的渔业权利均应继续,并应得到群岛国的尊重。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在遵守前述公约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外国渔船在行使群岛水域内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时,应注意群岛国有关对渔船的特别规定,如渔具的安放、禁止移动渔具等。

第二节 专属经济区的渔业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一个新概念,是一项全新的海洋法内容。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定宽度的特殊区域;该区域的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实行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是一个特殊的海洋区域,既不属于公海,也不具有领海性质,而是受到公约“规定的特定法理制度的限制”,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1.沿海国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上覆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涉及生物资源,也涉及非生物资源,还包括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产生能源等其他经济性开发活动。 2.沿海国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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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和海上有关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事项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内倾倒污染、船舶污染、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可行使立法权和执法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其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权利。例如:紧追权。 3.沿海国的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时,也必须同时承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义务时,还应适当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海洋国际合法用途。

此外,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88条至第115条所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 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义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制定的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规律规章,以及不与该公约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3.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

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除上述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享有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开发同一个分区域或区域的所谓剩余资源。 (三)“剩余权利”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内的较广泛的权利赋予给了沿海国,也赋予了其他国家一定的权利,但不可避免仍有些权利尚未明确归属,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带来的新的海洋用途所产生的利益和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所谓的“剩余权利”。 三、专属经济区的渔业制度

(一)专属经济区渔业问题的由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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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渔业制度的基本规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上覆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即: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包括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养护及管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并构成专属经济区渔业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

首先,公约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其次,沿海国应采取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此外,沿海国应适时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向有关国家提供和交换相关情报资料。 2.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利用

沿海国在不妨碍公约有关生物资源的养护的条款的情形下,应促进生物资源的最适度利用。为此,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

此外,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该区域或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少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或曾经对研究或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的经济失调的需要。 作为一种主权权利,沿海国可制定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以及进行捕鱼的条款和条件,并妥为公布。获准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予遵守。 (三)特殊鱼类种群和海洋哺乳动物

公约对一些特殊鱼类种群和海洋哺乳动物的利用和管理也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1.跨区域种群

跨区域种群特指:同一种群或有关联鱼种的几个种群,同时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既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 2.高度洄游种群

高度洄游种群指:在大洋里作长距离洄游、游泳速度较快的种群。这些种群常出现在专属经济区以及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水域。其中包括:多种金枪鱼、鲸类等。 3.溯河产卵种群

溯河产卵种群指:生命周期的大部分生活在海洋,但到一定的时期洄游到固定的淡水河流、湖泊进行产卵的鱼种。例如:鲑鱼类、长江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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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降河产卵种群

降河产卵种群指:生命周期的大部分生活在淡水,但洄游到海中或海淡水交界处产卵的鱼类种群。例如:鳗鲡。

(四)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内陆国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地理不利国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开发同一区域或分区域的其他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其国民对鱼类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半闭海的沿海国,以及不能主张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四、国家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的实践

在各国的实践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建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有关渔业管理的内容,已被沿海国普遍接受。为保证对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的主权权利的行使,沿海国通过国内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以行使对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进行专属管理。这些措施包括:制订和颁布200海里区域的有关法令、同外国签署有关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协定、实施严格的渔业管理制度、开展国际合作等。 五、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海洋渔业管理的影响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全面改变了海洋渔业开发和管理的格局,建立了海洋渔业管理的国际新秩序,对海洋渔业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四大方面: 1.实现了渔业资源的再分配

2.降低了海洋渔业资源被过度开发的可能性 3.产生了一些新的渔业管理问题 4.加强了渔业管理的国际合作

第三节 大陆架的渔业制度 一、大陆架的概念

在地质地理学上,一般认为毗邻海岸的海底区域由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三个部分组成:大陆架指从海岸低潮线开始,海底坡度平缓,一般水深不超过200米的海底区域,这一区域一般平均坡度约为0.1度,平均深度为130米,其外缘止于海底坡度急剧增加之处。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的定义为:“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对于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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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宽度,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按公约所规定的方式确定的大陆架外部界线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由此可见,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概念实际上是包括了沿海国领海之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也就是包括了领海以外的整个大陆边。但应注意:大陆架的范围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不涉及上覆水域及上空。 二、大陆架的法律性质

1.沿海国的权利

沿海国在大陆架享有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沿海国的此项主权权利限于大陆架,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上空的权利。 2.其他国家的权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三、大陆架的渔业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了沿海国对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种自然资源包括定居种的生物资源。因此,在渔业问题上,沿海国对勘探和开发大陆架定居种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任何其他国家未经沿海国的同意,均不得从事有关这种定居种的生物资源的渔业活动。

第四节 公海的渔业制度 一、公海的概念

在传统的海洋法中,公海指国家的领海和内水以外的全部海域,即领海之外就是公海。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中有关公海的定义代表着传统的公海概念: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水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和群岛水域制度,使公海的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不受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和支配的全部水域。在一些海洋区域,由于沿海国宣布建立了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之外才是公海,而在沿海国尚未建立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的另外一些海洋区域,领海之外就是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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