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间渔业谈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韩国和我国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先后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宣布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中韩之间的海域宽度不足400海里,从而产生了中韩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划界问题。由于双方在划界原则主张上的分歧,海洋划界协议在短期内难以达成,而渔业问题是专属经济区制度下对双方都非常重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促进了双方政府渔业谈判的进程。
2000年8月3日,经过7年近30次谈判,中国和韩国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渔业协定》。该协定签署后又经过10轮磋商,于2001年6月30日正式生效。 (二)中韩渔业协定的主要内容
该协定由协定文本和附件及双方为促进协定生效而进行的协商文件等组成,总体主要包括以下七方面的内容:
1.协定的适用水域为中韩双方的专属经济区。 2.为实现该协定的目的,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
3.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均准许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到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4.确定“暂定措施水域”
“暂定措施水域”不适用双方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也不适用前述双方互惠入渔的规定,而适用协定规定的有关暂定措施:
(1)由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决定水域内的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2)双方各自管理己方的渔业活动,均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另一方渔民或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
“暂定措施水域”两侧分别按中韩两国专属经济区制度进行管理。 5.在“暂定措施水域”两侧设立过渡水域。
在“暂定措施水域”两侧中韩两国各自的专属经济区,为减缓双方传统渔业生产因协定实施在短期内可能受到影响,分别设立中方和韩方“过渡水域”。
6.在“暂定措施水域”北部界限,以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双方各自对己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管理。
7.一方国民或渔船在另一方沿岸水域遭遇海难及其他紧急事故,另一方应尽力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有关部门;一方国民或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避难时,可按协定附件的有关规定,经与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对方港口避难,但应遵守另一方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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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协定“谅解备忘录”中指出,“暂定措施水域”以北韩方一侧水域,主要是38°N线附近的特殊军事警戒区,以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中方一侧水域,主要是长江口附近,应特别相互尊重对方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必要时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和渔船予以遵守。
三、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 (一)中越渔业管辖概况
中越两国在北部湾和南海海域共处。长期以来,两国渔业关系随着两国间国家关系的变化而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历史发展时期,大致上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1957年以前
在1957年以前,中越双方共同利用北部湾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 2.1957年至1966年
在此期间,双方在北部湾渔业问题上,签署了若干双边协定。 3.1966年至70年代中期
在越南和美国战争时期,双方政府签署了《关于战时越南渔船使用中国港口的议定书》。 4.70年代中期以来
越南于1975年统一后,尽管中越关系于1991年11月5日正常化,但在海洋渔业方面,越南对我国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一直持敌对态度,时常抓捕和扣押我国渔民和渔船。此外,越南统一后,侵占了我国南沙的一些岛屿,使双方在渔业上的关系涉及到整个南海海域。 (二)中越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状况 1.我国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状况
1995年,我国在北部湾的生产渔船数为28836艘,功率85.38万kw,分别占我国在南海区总量的41.65%和33.44%;渔获量98.01万吨,占南海区总量的40%,其中,广西为49.82万吨,几乎占广西总渔获量的100%;海南为26万吨,占海南省总渔获量的77%。1999年,我国在北部湾的作业渔船数达到32404艘,产量达117.93万吨。 2.越南在北部湾的渔业生产状况
越南在北部湾海域的渔船数约2万艘左右,其中机动渔船占85%左右。1996年海洋捕捞总产量25万吨,占其全国总产量的30%。 (三)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根据国际法,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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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和《中越关于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签署,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定适用水域为北部湾中越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
2.为实施协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由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委员组成,委员会负责协商协定的有关内容。
3.为进行长期的渔业合作,在双方的专属经济区确定“共同渔区”。
4、双方在“共同渔区”北部界限即20°N以北的本国专属经济区内对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作出过渡性安排,过渡期为4年。
5、为避免双方小型渔船误入对方领海而引起渔业纠纷,在两国领海的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建立“小型渔船缓冲区”。
6、一方渔民或渔船在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及其他紧急事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有关部门;一方渔民或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避难时,可按协定附件和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与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对方港口避难,但应遵守另一方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我国的主要渔业法规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简史和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大致上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 1.逐步进行渔业立法时期
建国初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和发展渔业生产。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国务院和国家渔业主管部门颁布了一些渔业法规及有关的通知和指示。 2.渔业法规停顿时期
1967~1978年期间,由于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我国渔业立法几乎处于停顿状态,没有进行重大的渔业立法工作,而且原有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一定的破坏,各地处于无政府状态。
3.加强渔业法规时期
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视对渔业生产的管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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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的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
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这是我国渔业法规体系的基本法,该法的颁布是我国渔业法规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渔业发展进入“以法治渔,以法兴渔”的新时代的标志。
到上世纪末,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达600多项。 ——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按照渔业法规的内容和调整对象,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1.渔业基本法;2.有关渔业资源养护和合理利用的法规;3.有关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4.有关渔业生产管理的法规;5.有关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规;6.有关渔业监督管理的法规;7.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法规;8.关于渔港监督和渔船管理的法规;9.关于外国人、外国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法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于1986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与此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0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当时的农牧渔业部发布。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三十八号令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
修改后的《渔业法》共有六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内容。 一、《渔业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的效力 1.《渔业法》的立法目的
《渔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2.《渔业法》适用的效力
《渔业法》适用的效力是指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生效的时间和发生效力的对象。 (1)《渔业法》生效的地域范围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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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2)《渔业法》的生效时间 1986年7月1日;2000年的修改决定于2000年12月1日生效。
(3)《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对象 在《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从事渔业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所签署的条约、协定办理。 二、《渔业法》的主要内容 (一)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二)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三)水产苗种管理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养和推广。” (四)有关新品种的推广及水产苗种的进出口的规定
为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产优良品种选育、培养和推广的正常秩序,《渔业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为防治水产病害的出境和入境传播,《渔业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五)捕捞业发展方针
《渔业法》第二十一条确定了我国捕捞业的发展方针,“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渔业法》确定的捕捞业发展方针,将远洋渔业列为捕捞业发展的重点,把根据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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