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优先的,顺位在先的权利排斥顺位在后的权利,那么最典型的,我们说继承顺序,继承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其他近亲属。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顺序排斥第二顺序的效力,那就说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时候,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他完全排斥他,那第一顺序不在位的时候,才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问题,你看这个继承顺序,它的那种强烈的排斥性就表现在这里。
那么我们在现在的司法解释当中,关于双重租赁当中,也确定了三个顺序,双重租赁的时候,谁优先呢?确定了三个顺序,那三个顺序当中,有两个我是同意的,第三个我有点反对意见。但是司法解释这么规定的,也算可以。
第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那就说,我定了一个前首的租赁合同,定了一个后首的租赁合同,定立了这个合同以后,有一个承租人已经住到整个房子里了,已经占有这个房子了,那这个时候,他优先,那么他基于已经占有了,他就优先。
那么实际上等于什么呢?占有表示已经在履行。那就等于说,我把房子租给你,也答应租给你,但是他已经住进去了,这个合同已经在履行了,合同既然在履行,这个合同我就没有办法履行了,所以,已经占有房屋的这个承租人这一方的合同优先,确认他的合同效力。 那么对于这一方,要给予违约责任的赔偿。这是一点。
第二顺序就是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现在谁都没住,大家一定要注意这个条件,双方谁都没有住,但是有一方先备案了,有一个合同先备案了,那么备案的这一方,确认他的效力,没有那一方,不能履行的那一方,给予赔偿。 第三个优先的条件,就是合同生效优先。那么这一点上,我多少有点不同意的理由在于,两个承租人,他们的债权应该是平等的,没有在先在后的问题,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效力生效最先的,他有一个优先的权利,那就要履行这个合同,这个是有效的,那个要承担违约责任。
这就是关于双重租赁规定了这样一个规则,这个规则说,原则上是对的,只是那个第三个优先的顺序,合同生效的这一部分,多少值得斟酌,我不大同意这样一个思路。但是这个法已经规定了,法官照这个办应该是没有问题,我们说从法理的考虑上,好像有一点点问题。这是讲的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讲出租人的解除权,双方订立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合同已经在生效,在履行过程当中,出租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那么这个部分,最高法院在这个司法解释的草案当中第七条做了一个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是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这个时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该支持,这个就享有解除权了。
那么这个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什么呢?就是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要求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这个就构成根本违约。然后出租人就享有解除权,我要解除合同,法院就应该支持,这是讲的第四个小问题,在这一部分当中。
最后一个小问题,就是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那么这一部分,司法解释规定,是第八条,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该支持。讲了三种情况。
第一,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过程当中,这个房子被查封了,我没办法住了,这是一个解除权,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
第二,权属有争议,说这个房子到底是谁的,都不知道,那么承租人当然可以要求解除了,这是一个解除权。
第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也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消防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性的
规定都不符合,其中一个不符合就行了,那么这个时候,它是一个没有适住的条件,这样没有办法使用,那么承租人享有解除权,他可以要求法院解除这个合同。
我们可以看一看第七条和第八条,从两个方面规定,出租人什么情况下享有解除权呢?改变结构、扩建等等,给你一个限定的时间,你还不恢复原状,出租人就有解除权了。承租人的解除权呢,这里面规定了三个,法院查封的、行政机关查封的,权属有争议的,不符合消防法和建筑法关于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承租人这方就享有解除权了。这就是关于解除权的规定。
那么这一部分大家看一看,这是解决了五个问题,这一部分规定得比较详细,也比较好操作,稍微有一点点,就是那个双重租赁,合同生效在先这一点上,法理上稍微有一点点瑕疵,这是第二个问题。
那么下面说第三个问题,就是房屋租赁期间,添附的问题。关于添附的问题,我想要多说一点,什么叫添附?那么添附是一个所有权取得的问题,所有权取得的一个方式就叫做添附,这个添附,添就是添加的添,附就是附和的附,添附是一个所有权取得方式,它具体的方式、具体的内容有三种。
第一种是附和,说这是一个不动产,然后把它和一个动产加到一起,就变成了一个所有权,或者这是一个不动产,这个一个不动产,两个不动产加在一起,变成了一个动产,两个动产加到一起,变成了一个不动产。这是一种,就是两个主体的财产、物,弄到一起变成了一个物,出现了一个所有权,这是一种。 第二种是加工,加工讲的是什么呢?说这一个物,比方说这是一块原始的玉,一个璞玉,然后我是一个玉雕工人,我拿过来以后,我加进去我的劳动,把它做成了一个玉雕,那个玉雕价值比原来高了,那么这个时候,一个人的动产加进去一个人的劳动,加工成了一个新的东西,产生了所有权。
第三种就是混合,你的东西、我的东西加到一起变成的一个东西,分不开了,这也产生了所有权的问题,所以这就是添附表现为这么三个,就是附和、加工、混合。
这三种情况都产生所有权的问题,那么《物权法》是应该规定的,但是很可惜,我们现在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我们《物权法》在规定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当中,就没有规定这种方法,那么这个没有规定,其实有一个原因,不是说我们这些学者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当中,我们立法机关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当中,否认添附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不是这个意思,而是有些领导认为,我们听不懂,什么叫添附啊?怎么解释啊?什么墙啊、砖啊弄到一起变成一个新的所有权,那么有人就说,我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都是决定大事情的,为什么要去讨论这些小事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把添附删掉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这是一个很大的损失,使我们《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问题上,取得的方式的问题上,就不完善,缺了这么一块。
但是事实上,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这种情况很多啊,所以现在就没有这部分的规定,特别是在房屋租赁过程当中,这种情况更普遍,我说我原来经历过,我原来在老家的时候,就发生过这样一个事情,说这个领导原来住的这个房子,住这个房子很大,原来的时候,这个房子比较差,没有卫生间,后来他们住进去以后,就把厨房中间隔开,这边做饭,这边做卫生间,后来这个领导就调到省里去工作,把这个房子就交给下一手,交给下一手的时候,他说你这个房子要给我多少钱,然后我才能把这个房子交给你。那么下一手说,我不要,你的东西都是你自己添加的,我不要,你得给我拆除。这样双方发生了争议,打得很凶,最后领导出面,比他们大的领导出面,才去调解,然后适当的给一些费用。
就像这样一个情况,都是添附的问题,那么在租赁合同当中,这种情况更普遍,那么这种情况到底应该去处理?所以需要作出规定来,那么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做了一个比较好的规定,提出这些规则,能够比较好的处理添附当中的这些纠纷,那
么这部分我想把它详细的做一个解释。
我们在处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添附这样的问题的时候,我觉得应该遵守三个规则,第一,就是在承租人,添附的主要形式是什么?因为都是承租人在添附,这是出租人的不动产的房屋,承租人进来住了以后,我把我的动产往上贴、装修、装饰,甚至扩建,那么这个时候,是出租人的不动产增值,把我的不动产贴到你的不动产上,完全变成你的不动产的权利了,这就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添附的主要特。
我们说,在承租人,添附主要形式是什么呢?一个装饰、一个装修、一个改建、一个扩建,这是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承租人给添附的主要形式,那这些添附的形式是什么呢?是添附当中的附和呢?还是加工?还是混合呢?当然是附和,是动产附和于不动产,那就是承租人的动产附和于出租人的不动产,即使是改建和扩建,也是承租人把自己的动产,这些建筑材料附和在原来的出租人的不动产之上,形成了新的权利,也仍然是附和,那么这个权利是出租人享有的权利。
这些纠纷争议比较大,经常发生,这是一个,说的三个原则当中第一的,就是承租人添附的主要形式是装饰、装修、改建、扩建。
第二个原则,房屋租赁期间,原则上承租人是不得添附的,这是个原则,那就是说,承租人能不添附就不要添附,能不装修就别装修,能不改建就别改,城镇房屋租赁期间,原则上应当保持不动产的原状,承租人不得进行添附,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有例外。 第三点,承租人如果要求添附,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同意,你添附就是你自己的事情,就是不准添附的系列当中,如果你要添附一定需要添附的时候,要经过出租人同意,这时候就等于就添附双方达成合意合议要求添附,你也同意,好,我们俩达成合议,这个时候,原则上应该进行一个协议。然后就按照协议的范围和方法去进行添附,你说这要装修,这么装,那么装,都要经过双方的同意,在协议的范围内去执行。如果双方约定可以添附,那么应当确认这个合议的效力,按照合议的规则去处理。所以你看,我们说在房屋租赁合同当中,在确定添附的时候,那个规则的时候,是不是遵守这么三个的规则?第一个,形式是这样的,第二,原则上不能添附,第三、添附一定要经过双方合议。那么最重要的是什么?出租人要同意,同意以后,你们双方就协议在什么范围内去装修、装饰、扩建,这就是基本原则。
那么在具体的规则上,我们这个司法解释当中,规定了这样一些情况,我们可以看一看,第一,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进行添附的,就是双方已经合议的,那合议就没有问题,但是问题在哪里?就在合同解除的时候,就是合同还没有履行完,你就解除了,那么当事人双方对装饰装修费用,又没有约定,仅仅是同意,没有约定那个费用怎么办的时候,这叫房屋租赁合同中途解除,原来是双方有合议要进行装修的,装饰装修,到现在呢,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中途就解除合同了,解除合同,双方对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还没有约定。
那么这个时候,处理的规则,标准在哪里?就是谁违约?是出租人违约呢?还是承租人违约呢?还是双方都违约呢?还是双方谁也没有违约?所以,你看这就是四个问题。出租人违约,应该怎么办?承租人违约,应该怎么办?出租人承租人都违约怎么办?出租人承租人都不违约的时候怎么办?那么这个司法解释把这部分规定得就比较清楚,就根据究竟是谁在违约的这个因素来确定。
第一个,因为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那么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装饰装修那个残值的,法院支持。出租人违约,合同没等履行完毕,你就被解除合同了,这是你违约造成的,承租人就要求说,那我这儿还有这么长时间没有用,装修这些东西你要给我赔偿。法院应该支持,你违约,我请求赔偿,就应该支持,这是第一种情况。
第二种情况,就是因为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那个装饰残值的,那么这个时候当然不支持,承租人违约,
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的装饰装修残值的,不予支持,以后你承租人你自己违约造成的,你现在还能让出租人说,好,我现在就合同解除,你还要补偿我的残值,没有残值问题。这个出租人可能会占点便宜,再出租的时候,你看我已经装饰装修好了,占点便宜,但是他不是违约,对方违约造成的。
但是出租人同意利用承租人装饰装修,就是说,尽管是你的违约造成的,但是你不是还有装饰装修的残值吗?出租人自己愿意说,那我给你点补偿,可不可以?当然可以,我自己不愿意占那个便宜,我要给你点补偿,可不可以?当然可以啦,这是一点。这是这二种情况。 那么第三种情况,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那么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的残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那要看你们自己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然后去承担这个相应的责任。
第四,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应该由当事人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那就公平了,适当的每个人分担一些,但是法律也有规定,要按照约定去办。
你这看这一部分,我觉得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讲得清清楚楚,有条有理,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真的很有说服力,而且规则非常的分明,所以这一部分,我觉得规定得是非常好的。 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装饰,合同履行期满的时候,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装修装饰费用的,不予支持,我们双方当事人装饰装修都是同意的,那么同意我就装饰装修,装修完了,我使用合同履行期到期了,那我现在合同已经消灭了,那儿这时候承租人还说,我装修这些东西挺好啊,你是不是还要给我点钱?原则上不支持,为什么?因为一般说起来,你租赁的那个期间和你装饰装修的费用,应该是相一致的,你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你应该有这个预期,我这个装修,我刚好到我的合同履行期满了以后,价值应该差不多了,所以,原则上不支持。
但是双方当事人原来有约定,说装饰装修,合同履行期满结束以后,你还给我一定的补偿,当然没有问题了,就按照约定去办,这个也没有问题。所以你看这一部分,规定得也还是比较清楚,这是第二点。
第三点叫什么?就叫做推定出租人同意,那是什么呢?就是出租人明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他知道了,也知道,但是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没有反对,我看到你了,我也不吱声,那么这个时候,就推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饰装修,那么这个时候,如果出租人说他不知道,那么对不起,其实你已经同意了。那么这时候呢,出租人你知道了以后,你没有去制止,也没有去反对,那么这时候已经推定你是同意的,这时候你还反对,你说承租人应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你都得给我拆除,不仅拆除,还要给我赔偿损失,也不支持。已经推定你同意了,既然推定你同意,你是同意的,你还要人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个没有道理,所以这部分规定也是有道理的,这是讲的第三。
那么第四,就是承租人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那么没有同意,当然是承租人自己负担,所以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自己来负担,因为你违反了原则,没有经过同意你就装饰装修,当然是你自己的事情。那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给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当然可以。你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就进行装饰装修,那么当然你自己负担,人家要求赔偿损失的时候、恢复原状,你还必须得给人家做呢,要你拆除你就得拆除,还要赔偿损失,你看你给我造的墙是这样的,必须赔偿损失,这是第四。
第五,是关于扩建。承租人承租这个房子以后,对房子进行了扩建,那么这个扩建就是更大的添附,这个规则要求更高,那么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扩建,如果合同无效,或者有效以后被终止,双方当事人对扩建费用如果没有约定的,按照两种情况来办理,第一种,扩建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建设手续,那么这时候,既然有了合法的建设手续,那新扩建的房子构造出租人的,他享有所有权啊,这时候扩建的造价费用由出租人承担,房子已经归你了,扩
建的房子归你了,当然你要承担费用。
第二,是没有经过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当事人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应该说,按照过错分担,对于出租人仍然是有利的,为什么?过错分担,大家双方分担,双方分担,最后这个新的扩建的这一部分,那还不是出租人自己享有的吗?然后你再去经过一个批准,变成你自己的所有权了,所以这点上,仍然是对出租人有利,这是讲的第三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租赁房屋转租的问题。我们首先应该明确这个转租是个什么意思,大家说,出租人把房子租给了承租人,承租人又把他承租的房子再转移,租给次承租人,或者叫做第三人,这样一个关系,叫做转租,这样一个关系叫做本租,那么形成转租的时候,这个本租一定是成立的,是有效,这个有效,那个也有效,这才叫做转租。那么在实践当中有这种情况,你把房子租给我,租给我以后,我说这个房子租给你吧,我自己我再不住了,我也不当那个承租人,你们直接跟他去发生关系,这个就不是转租了,那么这个是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我是作为一个租赁的合同主体,我把我享有的权利和我负担的义务统统都交给你了,都转移给你了,我已经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了,你是合同的当事人了,这就叫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我已经完全退出这个合同关系,你们俩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那么转租不是这种情况,转租是本租一定要成立,然后我再把我的这个租赁、承租的房子再转租给你,那么这时候才形成一个转租的关系,那么转租当中这个承租人,他变成了出租人,这就叫二房东,说那个是房东,我本来是房客,我把租的房子再租给他,我就变成了二房东,他变成了房客,这就叫转租。
所以一定要区别前面说的那种情况,那么,在关于房屋的转租的问题的时候,我们司法解释草案,规定了这么六个问题,我把这六个问题,一个一个给大家做一个介绍,第一点,就是原则上,承租期间,承租人是不可以转租的,就这个原则,这是一点,就像添附原则上不可以添附,那么如果承租人想把这个房子转租出去的时候,一定要经过出租人同意,说我现在要转租,问出租人行不行?出租人说可以啊,那又可以了,没有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就转租的,这叫擅自转租,擅自转租无效。
那么司法解释的15条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期限内,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无效,在这个租赁期间,还存在的部分你去转租是可以的,要经过同意。
22条的规定是什么呢?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屋转租给第三人,这个说的这个原则,原则上不能出租,但是经过同意可以转租,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的规定,刚才我讲了,本租,这个是转租,转租要经过他同意,就讲了这个意思。这是讲转租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他的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在承租人的剩余的租赁期限内,比方我现在是承租人,我跟出租人现在订立了这个租赁合同,我租了五年,现在已经履行了一年了,我还有四年,现在我要再把我这个房子租给次承租人,那这个期限必须在四年之内,超出这个本租的租赁期限的那个部分无效,只有在这个剩余期限内的才是有效的。超出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转租,是无效的,多余的是无效,这是讲的第二个规则。 第三个规则,那么就是出租人知道转租而不反对,这里头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就是说你看到承租人转租了,承租人擅自转租,没有经过你同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一个六个月的一个期限,那就是说,这个异议期是六个月,你在你发现了转租的那个时候开始计算,六个月之内,你可以提出异议,你一提出异议之后,那个转租就无效了,就六个月,六个月期限,这是个异议期,六个月没有表示异议,就推定他同意,就是说,前面讲的第一个问题,异议期是六个月,六个月之内,你要提出那个异议来,也可以撤销那个